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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研究

发布日期:2011-04-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 电子信息数字化连接,已成为全球经济化的关键元件;电脑网络技术的不断进步,大幅度改善和加速了信息汇集和共享,宛若火药、核变等创造发明。网络在为人类造福的同时,网络犯罪甚嚣尘上,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蔓延。网络犯罪严重危害社会,当其作为一种犯罪工具时还肆意传播网络病毒、非法侵入和偷盗信息资料、制造虚假金融信息而造谣惑众,制造恐怖活动,危害民众切身利益,破坏社会的长治久安。笔者在本文中仅对我国网络犯罪谈谈自己肤浅的看法,供与同仁们商榷。(全文共约9878字)
关键词 网络犯罪 研究

一、网络犯罪的概念

犯罪,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是: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网络犯罪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网络上利用其编程、加密、解码技术或工具,或利用其居于互联网服务供应商(ISP)、互联网信息供应商(ICP)、应用服务供应商(ASP)等特殊地位或其他方法,利用网络的技术、管理的安全漏洞并通过网络对受害者的网络系统进行非授权的操作,从而故意实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情节严重、依照《刑法》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

二、网络犯罪的构成特征

(一)犯罪客体

网络犯罪所侵犯的一般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网络犯罪所侵犯的一切社会关系。但赛博空间是电脑间的联接关系形成的一个虚拟空间,它实际并不存在。就拿Internet网来说,这种联接关系是靠技术上的TCP/IP(传输控制协议/互联网协议)和用户方面的资源共享原则两个支柱来维系。正是这两个支柱,才使得国界、洲界全都烟消云散,才使得虚拟空间得以形成。

网络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正是信息交流于共享得以正常进行的公共秩序。

网络犯罪的直接客体是多种多样的:有的侵害网络系统的管理秩序,有的危害网络系统安全保护制度,有的危害国家安全及国家的财产安全、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有的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秩序等等。

综上,网络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二)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只能是积极的作为行为,不作为不构成此罪。由于网络犯罪的物质基础是由硬件和相应软件构成的网络系统,而网络系统的各种程序功能,需要通过人直接或者间接操作、输入指令后才得体现,嫌疑人的行为只能是积极的作为。

(三)犯罪主体

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具体表现:犯罪主体具有多样性,各种年龄、各种职业的人都可以实施网络犯罪行为。

(四)犯罪的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因为在这类犯罪中,嫌疑人进入系统以前,需要输入输出、打入指令或者利用技术手段突破网络系统的安全保护屏障、破坏网络管理秩序、利用网络实施严重危害社会、情节严重的行为。这表明犯罪主体具有明显的直接犯罪故意。为显示自己能力的侵入系统的嫌疑人也具备明显的“非要侵入不可”等等的念头,显示了极强的主观故意。

三、网络犯罪的特点

网络犯罪是在虚拟的世界里借助高新技术的手段实施的一种犯罪行为,网络犯罪与当今信息时代发展是联系在一起的,这是一种新型的高智能的犯罪。具体表现:

(一)网络犯罪预谋性居多。网络犯罪嫌疑人大多数情况下是经过狡诈而周密的安排、运用网络专业知识所从事的智力犯罪行为,因而嫌疑人的犯罪主观故意明显直接。如嫌疑人要入侵金融信息管理系统,那就通过网络做大量的事前准备工作;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大多是进行大量的攻击测试,最后达到破解系统、实现自己犯罪的目的。

(二)网络犯罪的隐蔽性高、风险小,犯罪主体难确定。利用网络信息技术犯罪不受时间地点限制,实施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可以是分离的,甚至可以相隔十万八千里,而且这类作案时间短、过程简单,可以单独行为,也可以是多人联合作为,但均不借助武力、未遇到反抗。这类犯罪没有特定的表现场所和客观表现形态,有目击者的可能性很少,而且即使有作案痕迹,也可被轻易销毁。因而,犯罪主体难确定。

(三)犯罪主体的低龄化趋势。网络犯罪中,嫌疑人不经允许侵入他人网络是经常发生的,而且在黑客中,青少年的比例比较大,他们多没有商业动机和政治目的,更多是类似富有挑战性的攻关游戏,以取得满足感为目的。

(四)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国际计算机安全专家认为,网络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取决于网络信息系统的社会作用,取决于社会资产网络化的程度和网络普及应用的程度。其作用越大,网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越大。随着社会网络化的不断发展,包括国防、金融、航运等国家各个部门都将实行网络化管理,整个社会对网络的依赖日益加深,一旦这些部门遭到侵入和破坏,后果将不堪设想。

(五)非经济利益驱动。网络犯罪以被称为网络黑客的嫌疑人为代表。他们往往不是为经济利益的驱动,只是为挑战某一权威,或为显示自己的才能,但间接也给被侵害客体带来很大的经济利益的损失,甚至还会威胁到一个主权国家的安全。

(六)犯罪侵害的目标较集中。就国内已经破获的网络犯罪案件来看,嫌疑人主要是为了非法占有财富和蓄意报复,因而目标主要集中在金融、证券、电信、大型公司等重要经济部门和单位,其中以金融、证券等部门尤为突出。

(七)监控管理及法律规定的相对滞后性。

(八)网络犯罪具有跨国性的特点。嫌疑人利用网络,在世界的任何一个地方、从网络上的任何一个节点进入网络,都可以对网络上其他任意一个节点上的计算机系统进行侵入和犯罪,本国人也可以在国外兜一大圈后再从国外以其他身份进入本国。

四、网络共同犯罪

(一)网络共同犯罪的定义

《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网络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的特殊表现形式,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1、广义上,网络共同犯罪是指数个行为人共同故意实施的危害网络秩序的犯罪行为。网络犯罪包括针对网络系统安全、网络数据安全、网络信息安全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此,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均属网络共同犯罪,而无论共同犯罪发生的场合。

2、狭义上,网络共同犯罪应当是通过网络而故意实施的针对网络系统及网络数据的共同犯罪行为。

因此,广义上的网络共同犯罪是并未显著地反映网络犯罪的特性,如数个行为人共同针对网络硬件所实施的盗窃、破坏行为,均未与传统共同犯罪之形态认定有显著不同。笔者在文中是阐述狭义上的网络共同犯罪,主要阐述危害网络系统及其数据的网络共同犯罪行为。

(二)网络共同犯罪的认定

   1、网络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某一具体网络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行为。基于共同正犯的网络犯罪,认定其构成特征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共同实施故意网络犯罪行为之认定。两个以上行为人具有进行网络共同犯罪的故意,是认定网络共同犯罪成立的主观要素。网络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对其认定又要考虑:

①对共同故意犯罪行为人之明知。即共同犯罪人认识到独自一人并未能实现,而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才能实现。这包含两方面的认识内容:首先,关于对共同行为人是否存在的明知。在网络犯罪行为通过网络故意实施的场合下,网络行为的不可视性决定了有时行为人并非明知有他人行为的参与。其次,关于共同故意行为人身份的明知。在网络犯罪中,数个行为人之间既可能比较熟识,也可能是素昧平生,彼此未知任何个人资料。因此,对于对方是否实施“犯罪行为”以及实施何种性质之犯罪,认定上不无困难。在相对人是限制责任能力人的情形下,由于对方不构成网络犯罪行为,行为人本身自无成立网络共同犯罪之可能。在身份犯之情形下,未具有特殊身份之人与具有特殊身份之人实施具有特定身份方能成立之犯罪,在行为人不明知对方具有特定身份之情形下,亦无法成立网络共同犯罪之故意,应以其各自所触犯的罪名定罪量刑。

②对共同故意实施网络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之认识。共同行为人预见到行为的性质及社会危害后果。

③对共同故意实施网络犯罪意志之认识。即共同犯罪人希望或者放任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产生是要求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行为。

(2)共同故意实施行为之认定。其构成要件:

①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均为犯罪行为。对在网络故意侵害行为中许多都是由未成年人实施的,但在未成年人的侵害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成年人的其他共同行为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可以按对象错误予以解释。即使对方并不构成犯罪,成年人亦可成立共同犯罪。

②各共同犯罪的行为形成一个互相配合的统一犯罪活动整体:A、各行为人分别单独构成相对独立的危害结果,其整体危害为各单独危害之机械相加而共同促成了一个概括的危害结果。如数个行为人策划对某网站实施共同攻击行为,各行为人分别以自己的方式与手段对该网站实施了攻击行为,造成其损失;B、各行为人之行为相互依存,缺少任何行为之一,均无法出现法定危害结果。主要从技术上进行认定,即行为人一方的行为是为他人的侵害行为构成便利,有时也可以相互提供:(A)后技术行为以先技术行为为基础,如一人负责黑客软件之编写,一人负责用该软件查找系统漏洞;(B)数人共同完成一技术行为,如几个行为人共同编写破坏程序软件之行为;(C)数技术行为共同指向同一最终目标,如数行为人中,有人负责攻击网络电子认证系统,有人负责获取客户信息,其行为之综合,促成电子欺诈行为之完成。

2、网络教唆犯。是指通过网络教唆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其构成特征:

(1)教唆故意之认定。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的教唆行为。直接故意教唆者,通常通过网络直接实施教唆行为。而间接故意的教唆,主要是指行为人直接以放任之心态从事教唆行为,如行为人为验证自己所编写的破坏性软件是否符合自己的要求,而教唆他人使用,从而造成破坏的行为。网站管理者明知其教唆犯罪行为而不予以制止,听之任之的,是一种不作为的教唆行为。不作为的教唆行为,同样可以成立网络教唆犯。

(2)教唆行为之认定。通过网络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主要有:

①言语教唆。言语教唆主要通过电子邮件、BBS、聊天工具等进行。值得注意的是,通过网络进行言语教唆者,其言语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表现为一定的声音符号,如利用网络的音频传送功能进行教唆。但是,在更多的情形中,其表现多是通过可识别的网络文本语言,如利用电子邮件进行教唆。无论是采取何种方式,只要其信息传递的效果足以使他人产生犯罪之决意,便可认定为网络教唆。

②工具教唆。

(3)教唆对象之认定。

①关于教唆对象身份的认定。教唆的对象首先必须是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教唆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或者教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犯罪之外的犯罪,以及教唆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的,属于间接正犯,不能成立教唆犯。在网络中,在教唆者对被教唆者身份不明知的情形下,教唆未成年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应以事实认识错误论。对教唆者而言,不成立间接正犯,而属于教唆犯。需要明确的是,明知并不等于确知。上网人数中青少年占相当大比例,教唆者对被教唆者身份,往往是一种放任的心态。教唆者明知对方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其行为构成间接正犯。

②关于教唆对象范围的认定。如果教唆的对象不特定,则为“煽动”,不属于教唆。利用因特网信息交流工具如电子布告栏系统(BBS)进行“煽动”犯罪的情形以及提供针对特定系统之破坏软件供人下载使用的行为,因教唆对象之不特定,而不属于教唆犯。但如利用聊天工具、在一个聊天室中进行犯罪的教唆行为,因网络聊天室构成了一个虚拟的具有特定范围的空间(房间),在这个特定空间中聊天的人总是特定的,进一步讲,即使是教唆者针对网络中的具体对象进行教唆行为,由于对被教唆人身份的不确知,有时甚至是毫无了解的情况下进行教唆,能否认定为教唆犯呢?笔者认为,教唆对象必须是特定的,教唆行为既可以是一次性对一人实施教唆行为,也可以是一次性对数人实施教唆。这一点,在利用电子邮件教唆时并无疑问。但在利用BBS等开放式交流手段的情形下,其教唆言语可能被其他人所触及。因此,在认定时须严格限定教唆者具体教唆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其他非教唆者所明确教唆针对之对象者,不属于教唆对象之特定范围。

(4)教唆因果关系之认定。由于网络连接的广泛性以及技术的复杂性,有时行为人对特定行为所导致的危害后果并不明知。在许多情形下,行为人具有损害扰乱网络正常秩序之教唆故意,无论被教唆者具体实施何种危害行为,均不违背其本意。亦即在网络犯罪之情形下,由于网络之复杂性,行为人在诸多情形下并不明了其教唆行为之危害性。例如,教唆者向被教唆者推荐一种黑客软件,但其并不明知该软件之危害性,因而,虽然行为人对该软件所可能造成危害网络安全的结果是明知的,却未必知道其具体危害。因此,何种危害后果属于与其教唆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之后果,认定较为困难。虽然可以将教唆者在此种情形下之教唆故意认定为概括之故意,以实际发生危害之后果认定其教唆因果关系之存在。但单纯考虑实际发生之危害后果,则显然有悖于刑罚之公正性,有客观归罪之嫌。因此,笔者主张,解决网络教唆犯刑事责任问题的根本途径在于将网络教唆行为单独定罪处罚。

   3、网络帮助犯。如前所述,是指通过网络于他人犯罪提供帮助之情形。构成特征:

(1)帮助故意之认定。帮助故意,是指明知自己是在帮助他人实行犯罪,希望或者放任其帮助行为为他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并希望或者放任实行行为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网络帮助故意在作为犯之情形下一般与普通犯罪并无不同。而在以不作为形式的网络犯罪中,难以认定。这主要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的责任问题。

(2)帮助行为之认定。帮助实行犯罪,是指在他人实行犯罪之前或实行犯罪过程中给予帮助,使他人易于实行犯罪或易于完成犯罪行为。主要有:

①物质帮助。网络犯罪中的物质帮助行为,主要是向相对人提供用于犯罪的各种资金、软件,主要是指通过网络进行电子资金的转移以及发送软件的行为。

②精神鼓励。精神鼓励之帮助行为,传统刑法学理论又称无形之帮助。但在网络犯罪中,这一称呼并不确切。因为,于网络环境中提供技术支持行为,亦为无形之帮助行为,却不属于精神帮助之范畴。在网络犯罪中,对实行犯技能之认可,夸耀其具有实施网络犯罪之技术能力,足以达到强化其犯罪意志之程度,亦属于精神鼓励之范畴。

③技术支持。即向他人进行犯罪提供所需技术的行为。技术支持行为,从行为表象上,是一种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但在本质上,因技术支持行为人具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与传授犯罪方法行为有别。在认定技术帮助时必须注意帮助行为与共同实行行为的区别,共同正犯的构成要件是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其所分担的行为对于犯罪结果不仅具有因果关系,而且就整个事件而言,行为不能是处于隶属性的地位。帮助行为一旦具有实行行为之特征便是实行行为,不以帮助论。因网络技术行为之特殊性,行为人提供帮助的,不能对法益构成直接侵害。在行为人之行为构成对法益直接侵害情形下,行为人成立共同正犯。如行为人“帮助”非法窃取秘密之人打开系统之“后门”以供其窃取秘密之用,其“帮助”行为实为共同实行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在网络环境下,还存在一种特殊的帮助行为,即于网络中公开发布黑客软件或者破坏性软件的行为,一般不构成帮助行为。如果该软件被纯粹用来侵害合法利益,则须区别对待。对于发布侵害对象不特定的工具软件,由于发布者对使用者使用之目的、使用之过程均不了解,因此,不成立网络帮助行为。但如果该软件具有明确的侵害对象,如在网上公布某重要软件的破解程序,在软件破解人构成违法之情形下,破解软件提供者事实上扮演了帮助者的角色。从其行为的实质看,尽管行为人主观具有协助他人破解软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破解的行为,且行为人对发布该破解程序所具有的直接后果非常清楚,但是,由于帮助对象的不确定性,行为人不成立帮助犯。

  帮助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例如,网站管理者对于行为人在网站BBS上发表诽谤他人之言论,明知而故意不删除者,构成诽谤之帮助犯。在ISP明知其违法的情形下,其负有阻止传播之义务,不阻止的,构成网络帮助犯;如果ISP并不明知,鉴于维护网站内容的困难性,并不具有监督过失之责任,不成立帮助行为。

五、几种网络犯罪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

危害国家安全的网络犯罪行为主要有三类:

1、以网络为工具,实施侵害国家私、密的行为,如在网络上窃取、刺探、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行为;

2、以网络为工具实施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煽动分裂国家的犯罪行为;

3、以网络为工具实施的情报交联、组织发展等间谍犯罪行为。

具体主要是:

(1)造谣和煽动,即嫌疑人指利用网络实施造谣或者发表、传播其它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犯罪行为;

(2)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指嫌疑人通过网络实施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的犯罪行为;

(3)破坏民族团结,指嫌疑人通过网络实施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犯罪行为;

(4)组织邪教活动,指嫌疑人利用网络实施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犯罪行为,等等。

嫌疑人利用网络散发谣言、发布虚假或恐怖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煽动分裂国家等实施各种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给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造成极大的危害,成为新的形势下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一个新的特点。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

恐怖活动犯罪是人类公害,我国也面临着恐怖活动犯罪的威胁。国际恐怖主义组织和个人、境内外“东突”恐怖势力、邪教和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利用网络进行恐怖犯罪活动。如

1、通过网络实施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的犯罪行为;

2、通过网络实施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行为;

3、通过网络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的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三)》第5条对《刑法》第125条第2款进行了修改,将原有罪名“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拓展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即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是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4、通过网络实施走私核材料的犯罪行为;

5、通过网络实施放火的犯罪行为;

6、通过网络实施决水的犯罪行为;

7、通过网络实施爆炸的犯罪行为;

8、通过网络实施投放危险物质的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三)》第1条,将《刑法》第114条、第115条“投毒罪”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删除了第114条原列举的破坏对象“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等”,从而简化了法律条文。所谓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9、通过网络实施破坏交通工具的犯罪行为;

10、通过网络实施破坏交通设备的犯罪行为;

11、通过网络实施劫持船只、汽车的犯罪行为;

12、通过网络实施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犯罪行为;

13、通过网络实施资助恐怖活动的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三)》第4条,在《刑法》第120条后增加一条作为其之一:即资助恐怖活动罪,是指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行为(单位和自然人均可构成此罪)];

14、通过网络实施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在《刑法》第291条后增加一条作为其之一: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是指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15、通过网络实施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即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指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等等行为。

(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社会经济秩序和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方面的犯罪,主要有 :

1、通过网络实施销售伪劣产品和虚假广告的犯罪行为,即指利用网络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

2、通过网络实施侵犯商誉的犯罪行为,即指利用网络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犯罪行为;

3、通过网络实施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即指利用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犯罪行为;

4、通过网络实施编造或传播虚假金融信息的犯罪行为,即指利用网络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它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的犯罪行为;

5、通过网络实施传播淫秽信息的犯罪行为,即指在网络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以牟利为目的、情节严重的行为。

6、通过网络实施赌博的犯罪行为,即通过网络聚众进行赌博,数额高达几十亿(有的是以赌博为业),情节严重的行为。

此外,嫌疑人利用网络实施《刑法》第205条至第210条、第213条至第216条、第218条至第219条、第221条至第230条的犯罪(有可能是主犯)。

(四) 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

除强奸罪等必须以嫌疑人自身或者他人的人身作为犯罪工具的传统型犯罪以外,其他犯罪基本上均可通过计算机加以实施。33种传统型犯罪的计算机化,将使犯罪对象更趋于不特定的人或物,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也使得犯罪的侦查与惩罚更为困难。主要有:

1、通过网络实施故意杀人(未遂)罪,即嫌疑人利用网络实施故意杀人的客观行为,如1994年,嫌疑人通过网络访问了英国利物浦医院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把医生给病人开的处方改了,给一名9岁的男孩开了一张剧毒合剂的处方,幸亏药房医生及时、认真核对处方,该男孩才幸免于死,嫌疑人的行为是犯罪结果未遂;

2、通过网络实施侮辱、诽谤罪,指嫌疑人利用网络实施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并且情节严重的客观行为;

3、通过网络实施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罪,指嫌疑人实施非法截取、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它数据数据,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应受《刑法》惩罚的行为;

4、通过网络实施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罪,指嫌疑人利用网络实施盗窃、诈骗、敲诈勒索并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如利用网络盗窃金融机构资金或者存款人存在金融部门的钱款,利用网络进行合同诈骗等等。

5、通过网络实施报复陷害罪,指嫌疑人利用网络实施报复陷害的行为。

此外,嫌疑人利用网络实施《刑法》第239条至第240条、第242条、第249条至第250条、第255条至第256条、第260条、第272条至第273条、第278条、第281条至第288条、第290条至第301条、第307条至第308条、第311条、第318条、第320条至第322条、第325条至第327条、第329条、第331条至第332条、第347条至第348条、第350条、第352条至第353条、第355条、第358条至第359条、第363条至第365条的犯罪(有可能是主犯)。

(五)危害国防利益罪

嫌疑人利用网络实施《刑法》第368条至第369条、第371条、第373条、第375条至第381条的犯罪行为。

(六)贪污贿赂罪

嫌疑人利用网络实施《刑法》第382条、第384条、第396条的犯罪行为。

(七)渎职罪

嫌疑人利用网络实施《刑法》第397条至第398条的犯罪行为。

(八)军人违反职责罪

嫌疑人利用网络实施《刑法》第421条至第433条、第439条、第442条的犯罪行为。

六、《刑法》之现行规定与建议完善

对网络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当适用《刑法》第285条,286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法条中知道这些规定重点在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护。但对日益猖獗的网络犯罪,笔者认为应对《刑法》之现行规定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一)现行《刑法》对此两罪量刑相对较轻,建议应当提高法定最低刑而处以重刑甚至剥夺生命刑、政治权利,广泛地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

(二)建议对网络侮辱、诽谤罪、诈骗罪、教唆犯从重处罚。网络色情传播犯罪、网络侮辱、诽谤与恐吓犯罪以及网络诈骗、教唆等犯罪,其网络犯罪的传播迅速、范围广、危害严重的特点,建议在法定刑的规定上,可以较普通侮辱、诽谤罪,诈骗罪、教唆犯从重处罚。

(三)建议修订网络犯罪主体责任年龄。在网络犯罪中,特别是黑客中,青少年的比例比较大。他们虽然一般没有成年人网络犯罪的商业动机或者政治目的,但是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系统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一样严重,而目前《刑法》及其修正案均未对逐渐低龄化的网络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修正,不利于打击网络犯罪。

(四)建议加强国际间司法管辖权的协调。网络犯罪具有跨国性的特点,而《刑法》在目前很难对境外从事针对我国网络犯罪产生效力,建议加强国际间司法管辖权的协调,与尽可能多的国家签定双边引渡条约,加强国际间的合作。

作者:沈洪 莫伟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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