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必定负主要责任吗?
发布日期:2011-06-14 作者:110网律师
分歧意见:对范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主要理由是: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因此应依照责任认定书主要责任的认定,对范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进行认定。第二种意见认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本案中认定范某负主要责任的理由仅是其案发后逃逸,而宋某(无照、醉驾、超载、违规)却因次要责任的认定而逃脱法律惩罚,如此认定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也不符合定罪要求的刑事因果关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从犯罪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刑事因果关系看。本案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摩托车驾驶员有多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行为。在范某正常行驶的过程中,摩托车驾驶员逆向行驶并撞上范某车辆,范某的驾驶行为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事故发生在前,范某逃逸行为在后,让“后发生的行为”成为“先发生的结果”的原因,“原因发生在结果产生之后”这一推断违背刑事因果关系要求的逻辑顺序,因而逃逸行为不可能认定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
其次,从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上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交警部门出具的行政责任认定书能否直接作为刑事责任的定案依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必须经过审查核实,看其是否反映案件客观事实,而不能直接不加审查和分析就作为交通肇事案件的定案依据。本案中,行政责任的认定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对“逃逸”的规定,在行政法范畴,这是依据“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而作出的推定过错责任,但行政责任认定书也存在错误划定责任可能,在行政诉讼中可申请复议,而进入刑事诉讼后则需经过审查或质证。
最后,本案危害后果的产生显然是由宋某引起的,范某的危害行为仅仅是逃逸,如果因为范某的逃逸而认定其与危害后果之间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失公正。对公民的刑事责任的认定应做到科学准确,如果不加审查地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一律肯定,既不符合刑法因果关系,也有违法律公平、公正、罪刑法定的原则。
发布咨询
相关文章
相关法律知识
最新文章
- 交通事故成残疾,起诉索赔获胜诉
- 助贷公司安排子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对借款人不享有追偿权
- 2023恒至衡典型案例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全责,被告人也不一定承担全部赔偿责
- 主张车辆被撞后租车费用应具备一定条件
- 无接触交通事故,没碰撞≠无责任
- 代某因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案 民事起诉状
- 原告二次被撞第二被告经律师代理最终判决承担30%的责任(第一个全责第二个无法认定责
-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公司与被上诉人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被告某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 未告知保险公司改变私家车用途,发生事故不赔
- 用人单位吊销执行关闭如何主张经济补偿?
- 十级交通事故赔偿最高的一例判决
- 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金额(死亡18万)变动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节点(附解读)
- 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就真的不担责吗?(以案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