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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员工不幸身患精神疾病 公司冷酷解除劳动合同

发布日期:2011-07-01    作者:110网律师
        
    [说明] 20113,我接待了一位绝望的父亲,他给我讲述了一段不幸的遭遇,父亲名叫李鲁,是来自江西的一位农民,曾经参加过中越自卫反击战,他的女儿李兰于2008722起在深圳一家知名公司做生产线上的员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1120111231。自入职以来,李兰始终是踏实肯干,获得公司上下普遍的认可。她在公司的很多岗位都工作过,特别是在公司的接合印刷科从事过印刷作业、PA涂黑、镜头清洁、紫外线等多个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岗位工作。
        2010125李兰突然出现持续性精神失常,公司并没有将她送医院治疗,而是将其锁困在公司一间废弃的房间里,任由其被病魔折磨。6日下午5点多才通知李兰的家人,当申请人李兰的父亲李鲁127从江西老家千里迢迢赶到深圳时,公司仍然未将李兰送医院治疗,在李兰父亲的强烈要求下,公司才将李兰送到精神病医院门诊检查,医生要求李兰立即住院治疗,但公司不仅置之不理,而且还拿出拟好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要李兰的父亲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的内容如下:公司同意支付李兰经济补偿金1个月工资1774元,医疗补助金为6个月工资(6×1774=10648元),代通知金1个月工资1774元,住院关爱金1500元。之后,李兰被家人送往江西老家的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在治疗之中。
    但是,在李兰的病情稳定之后,李兰本人深感公司的冷酷无情,伤心欲绝,父亲李鲁也认为公司是乘人之危,对李兰的处理不公平、不公正,于是,李鲁希望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女儿的合法权益。
    出于对李兰不幸遭遇的同情,我决定受理此案。经过了解案情,审核证据材料,我认为公司的做法是违法的,而且协议书也是无效的。在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立案之后,已于20116月开庭审理。(本案当事人采用化名)
 
 
附:《代理意见》
 
                                代 理 意 见



尊敬的仲裁员:

    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李兰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仲裁活动,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申请人在患病治疗期间,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
    12010125日申请人患精神疾病之后,被申请人不仅不将申请人送医院住院治疗,而且在128日就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规定,对于患精神病的职工,其法定医疗期为24个月,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因此,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
    2、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的接合印刷科从事过印刷作业、PA涂黑、镜头清洁、紫外线等多个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岗位工作,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充分证明了以上事实。申请人所犯的精神疾病,有极大的可能性是由于职业病危害造成的。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做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否则,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因此,被申请人在没有为申请人做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
    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父亲李鲁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无效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申请人虽然患有精神疾病,但是,第一,并未对其做精神病鉴定,第 二,对申请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尚未经过人民法院的认定。故仅凭申请人当时的病症表现,并不能证明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精神病鉴定和人民法院做出认定之前,并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无须他人代其行使民事行为。而且,申请人也没有授权其父亲李鲁,与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因此,申请人父亲李鲁无权代替申请人签署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协议书是无效的。
    三、被申请人乘人之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在道义上应当受到谴责。
       2010125申请人突然出现持续性精神失常,被申请人没有将申请人送医院治疗,而是将其锁困在公司一间废弃的房间里,任由申请人被病魔折磨。6日下午5点多才通知申请人的家人,当申请人父亲李鲁127从江西老家千里迢迢赶到深圳时,被申请人仍然未将申请人送医院治疗,在申请人父亲的强烈要求下,被申请人才将申请人送到精神病医院门诊检查,医生要求申请人立即住院治疗,但公司却置之不理,仍将李兰拉回公司,而不给予住院治疗。这时候,被申请人拿出已打印好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要申请人父亲李鲁签字。申请人父亲千里奔波,连日来都未能睡觉休息,眼见自已的女儿深受病魔折磨,心急如焚、却无能为力,只是希望尽快将女儿送进医院治疗,就在协议书上签了字。
    在申请人身患精神疾病,身处极端痛苦悲惨之困境,急需帮助之时,被申请人不是积极送其住院治疗,体现企业关爱,而是乘人之危、冷酷无情地解除了劳动关系,意图撇清干系。这种行为,应当受到道义上的强烈谴责。谁人没有父母兄弟姐妹?谁人没有遭受危难、身处绝境的时刻?李兰和她父亲的悲惨遭遇,令人扼腕、让人悲愤!因为人同此心,心同此理,人性和社会伦理道德是维系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石,法律是最低的道德,道德是内化于法律的基因,情、理、法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的存在。
    任何一家企业不能只为了挣钱、只为了获取利润,而是应当承担企业的社会责任,被申请人作为一家知名企业,对自已的员工都不愿承担最起码的道义和法律责任,我们还能指望它去承担企业的社会责任吗?!尽管本案的法律裁决是由劳动仲裁法庭依法做出,但是,被申请人在道义上已经彻底失败。
    请求仲裁庭依法裁决,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
 

      此 

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代理人: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        
                                 王强  律师
                                
                              
O一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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