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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公司与**第二公司合作开发开发纠纷一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1-07-26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接受**总公司的委托,指派何建军律师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经过法庭调查、双方举证、质证,就法庭总结的焦点问题,本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与陕西**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小区的协议》是违法的,被告应当承担安置原告门面房的义务。
1)被告以联建名义转让经济适用房项目,没有经过政府批准,是违法无效的。
2)被告名义统一办理建设手续,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3)被告在**小区存在剩余的安置房对外出售
二、原被告签订联建协议书,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划拨土地转让行为获得西安市政府批准,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建协议书》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由于政府要安置***拆迁户,建经济适用房,不需要改变土地的性质,政府20021018日《会议纪要》明确指出,为了解决**小区房屋拆迁安置遗留问题,就**7号土地移交问题形成纪要:(1)被告须在20021231日前按双方《联建协议书》约定所欠**总公司土地余款230万元支付完毕。(2)被告另补偿原告60万元,补偿款须在2003630日前支付完。
故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划拨给受让方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联建协议书》按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政府会议纪要也是如此处理的。
三、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土地面积共为23.427亩,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予以补偿。
2003320日原告向西安市国有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递交的“关于变更**总公司莲湖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人的申请”中明确指出:原告同意将原告公司名下的23.427亩土地转让给被告。原告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为1996610日由西安市土地管理局核发的,总占地为157.472亩,现特申请将原证面积中的23.427亩变更为被告。
故此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让土地面积23.427亩,被告应对该宗土地予以补偿。
四、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双方联建协议约定和政府会议纪要确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原因造成土地不能按时过户,原告没有违约行为。
1、被告没有履行《西安市处理房屋拆迁安置遗留问题办公室专题会议纪要》(9)第一条规定,在20021231日前付清全部土地价款和第二条规定在2003630日前支付完毕补偿款60万元的付款义务。
2、按照该纪要第三条规定,原告是协助配合被告办理移交**路土地证手续。
3、按照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2345678,证明被告计划立项在2003930日,200489日经济适用房项目才获得政府批准,详见第八份证据。
因此不是原告不协助配合造成土地证不能过户,是被告原因。
五、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总公司于20101222日就与**第二公司土地款及补偿款、门面房安置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被告的证据材料,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911月份,**总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被告双方《联建协议书》约定, 项目完成后,被告必须将“**小区”沿**路临街门面房贰佰平方米,以每平方米叁仟伍佰元人民币的价格有偿安置给原告。在被告办理完全部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原告一次性将门面房安置款付给被告。被告项目具体什么时间完成,原告不清楚,被告也从来没有通知过原告,亦未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完全部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于2009年得知项目已经完成,逐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尽快履行协议约定安置门面房,被告一直迟迟不予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0年末将被告诉至法院。故原告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建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原告土地款及补偿款、安置原告门面房,同时承担迟延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望法庭能够充分考虑代理人的上述意见,对本案做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代理人:何建军
                            时间: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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