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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传真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案

发布日期:2011-08-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浙江黄岩第三罐头食品厂。
  被告: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2002年5月13日,被告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业务员叶国斌发传真给原告浙江黄岩第三罐头食品厂(以下简称罐头厂)法定代表人金大坚,传真内容如下:黄岩罐头三厂金厂长:枇杷罐头S级,一个柜,请尽快安排出运。另外:我司计划向贵司计购:枇杷罐头S级5×20FT(FT指的是货柜),M级3×20FT,L级1×20FT。请按此计划安排生产,请注意质量!叶国斌。尔后在2002年5月17日被告派车到原告处提走了一个S级枇杷货柜(该批罐头系原被告在2002年4月20日所订合同中规定应交付的标的物)。2002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又订立一份关于买卖400箱M级枇杷罐头和400箱L级葡萄罐头的合同,并已履行完毕,且货款两讫。期间原告称为交付被告5月13日传真的订货任务,多方收购原料,精心安排生产,及时完成了9个不同等级货柜的枇杷罐头,并多次通知被告提取,并按约支付货款,但均遭被告拒绝。由于枇杷系季节性比较强的水果产品,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03年5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收购9个货柜枇杷罐头(价值1630200元)的义务;(2)被告偿付仓储费28152元;(3)被告以1630200元为标准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偿付违约金103087.73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该5月13日的传真上订货人的签名为叶国斌,并未加盖工艺品公司的公章,叶国斌也没有提到过单位的授权订购该批罐头,被告又提供证据证明叶国斌在2003年5月1日之后已经离开该公司,而调入由该公司投资成立的宁波保税区高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华公司)工作。故叶国斌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该传真件只能是叶国斌个人制作的一份购货意向书。(2)该传真件属于要约邀请。而在该传真件中明确写明“我司计划向贵司订购……”仅仅是一种购货意向,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并且要约在内容上只标明了标的和数量,没有提及价金,而在买卖合同中价格条款则是一项必要条款,故不构成要约。故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构成货款买卖合同关系,故不构成违约,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原业务员叶国斌在2002年4月20日曾代表被告向原告签订过购买S级枇杷罐头,并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尔后在5月13日又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单位发传真订货,所使用传真号码与以前相同均为同一号码,而当时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叶国斌已经离开该公司,致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叶国斌有代理权,而按该计划实施生产,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结果应归于被告。同时,该传真件系被告向原告这一特定人发出的,其表述出来的意思是表达了要约的意愿,包含了受要约拘束的意思,有希望与原告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具体条款中也标明有明确的标的物和数量。虽然没有约定价格条款和交货时间,但基于原被告之间在之前的4月20日和之后的7月16日均进行过同类产品的交易,故仍可根据日后合理的方式交易习惯或者法律规定的填空条款加以确定,以此来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法院认定该传真件系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要约。原告收到要约后,虽按要约要求及时完成了九个货柜枇杷罐头的任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将承诺到达受要约人,而起诉时期已在2003年5月12日,距离要约时间已长达近一年,故承诺未生效。据此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黄岩第三罐头食品厂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方面,即:(1)工艺品公司业务员叶国斌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2)该传真件的内容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3)是承诺是否有效。现逐一作以分析。
  (一)是无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无权代理而签订合同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根本没有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签订合同的人根本没有经过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2)超越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代理关系存在,但是代理人超越了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与他人签订了合同;(3)代理关系终止后签订的合同,这是指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原有代理关系,但是由于代理期限届满,代理事务完成或者被代理人取消委托关系等原因,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已不复存在,但原代理人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从法理上来讲是一种效力未定的合同。这三类情形如果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则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而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原则是为了保护交易秩序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它属一种广义的无权代理,故与效力未定的代理有相同之处,也有区别。
  构成表见代理的条件,除了满足效力未定代理中的三种情形以后,还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所谓善意就是指按照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所谓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2)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有一定的事实足以使相对人信赖代理权存在(代理权存在的外观),《德国民法》规定了下列三种情形应成立授予代理权继续存在之表见代理;①曾向第三人表示,以代理权授予其代理人,而于代理权消灭时未为通知者(《德国民法》第170条);②曾以特殊之通知方法或公告向第三人表示代理权之授予,而未依同一方法,为代理权之通知或公告者(《德国民法》第171条);③代理人向第三人提示未交付之授权证书者(《德国民法》第172条)。从本案来看,叶国斌原系工艺品公司授权与罐头厂进行买卖交易的经办人和代理人,且该笔交易已经顺利完成,对这点双方均无异议。从5月13日传真件上显示,叶国斌仍是用原先订合同时使用的工艺品公司的传真号码和信笺纸及名片。从代理权的外观来讲,与工艺品公司有一定空间距离的罐头厂在未接到工艺品公司的通知(即告知叶国斌已经离开该公司)之前,确实无法得知其权利的内部变化(其实叶国斌已为无权代理),基于对代理权继续存续的信赖,对此作出承诺的是善意相对人。而工艺品公司所负的责任是基于怠于履行其注意义务,而并非过错责任,这种结果应当归于工艺品公司,故工艺品公司应承担该项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
  (二)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要约人向他人提出的愿意按一些确定的条件同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这个意思表示明示地或者默示地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拘束,从这个意义上不难理解,要约的构成由以下三方面条件构成:
  1、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是一种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并愿意受拘束的意思表示。
  2、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能够让人能明白推断出要约人有订合同的意图,并且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条款。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一般都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如合同中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交付的时间、地点等条款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当事人依据这样的合同一般都能顺利地履行合同规定中的义务。但是有些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的一些条款没有加以约定或者是约定不够明确。例如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的标的和数量等内容作了规定,对合同留待以后确定;还例如,合同的双方经常进行交易,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很多内容没有加以约定。这样的合同如何履行?在双方对这样的内容发生了争议后,如何确定合同的内容。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这样的合同,如果发生了争议,就意味着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没有形成一致意见也意味着合同没有成立。但是笔者认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可以说是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那么合同的条款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自由约定。合同必备条款虽然是判断合同能否成立的一个重要标准,但也并非是惟一标准,应该视具体的情形而定。当事人就质量、价款、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按照这样的原则仍不能确定的,《合同法》还规定了补充条款,该条款针对质量、要求、价款、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和履行费用不明确的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法,也就是说,要约人的要约只要达到了足以确定合同程度,能够通过对合同的补漏,能够达到合同的目的即构成了要约,从而确保双方的合同利益,而不必详细载明每一条款,如果轻易地以条款不具备而否定要约的成立,这势必会损害一方的利益,有违合同自愿原则。
  3、要约通常应当向特定的人作出。要约的目的是成立合同,而合同是成立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因此要约的对象通常情况是特定的人。但现实生活中,也存在要约向不特定人所作的要约。比如设置在某些公共场合的自动售货机。这种情况就属于,设置这种自动售货机的人,与任何投入约定相应货币的人,有订立商品买卖合同的默示意思。顾客投入货币应理解为依意思实现而成立合同。在司法实践中,要约与要约邀请虽然在理论上分得很清楚,但在实际操作上却颇难分辨。各国立法和实践对此所规定的标准也不完全一致。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要约邀请是指一方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也就是,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当事人仍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要约邀请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它既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也不能因自己作出某种承诺而约束要约人。从本案的这件传真来分析。其一,在传真中有“请按此计划安排生产,请注意质量!”的语句。从文义上分析具有比较明确的订立合同的意思和期待着回复的意思。其二,传真件中标明有订购枇杷罐头S级5×20FT,M级3×20FT,L级1×20FT。这里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标的以及数量,并对质量提出了要求,虽然未约定价款和交货时间,但由于原被告之间已经订过一个S级的枇杷罐头,时间相隔不大,其价格相对较稳定,并且原告也提供了浙江省罐头行业会出具的该类产品的销售参考价格。因此,对于价款和交货时间等不足条款是可以通过补充协议或者补充习惯以及填充条款来补漏完整,从而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该传真件更符合要约构成的要件。
  (三)承诺是否生效
  本案中,罐头厂接受了工艺品公司的要约以后,按要约的要求积极组织原件安排生产。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受要约人罐头厂以一定的方式表示对要约人工艺品公司要约的“同意”的意思表示,符合承诺需“明示”的原则。按法理,承诺生效是指受要约人的意思表示,于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现实生活中承诺无须通知的情形大致可分三类:(1)依交易习惯,承诺无须通知,比如订旅馆房间,依价目表向书店购书等;(2)按事件的性质承诺无须通知,如自动售货机的设置;(3)按照要约人要约当时事先声明,承诺无须通知罐头厂以履行行为作出承诺的方式不属于以上三种情形的,原则上也是需要通知的。由于本案中工艺品公司的要约中没有确定承诺的期限,并且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传真)作出的。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承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到达。这个“合理的期限”应该从综合多方面因素加以考虑,其中有要约人发出要约所使用的载体。两地的间隔距离,通讯联络的方便程度等。本案中原被告所在地系浙江省的两个相邻地区,通讯联系比较方便,一般信件邮递时间不会超过七天,故以传真发出要约的承诺期限应当不超过信笺交邮送达的时间。本案中罐头厂无法举证其将承诺的通知在合理的期限内到达工艺品公司。直至2003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才通过诉讼到达承诺通知,这显然已经超过了常理判断的合理期限,属于逾期承诺,而工艺品公司又不予追认,故该承诺无效。因此,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
(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周家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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