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签字抵押银行贷款是否要对债务共同担责?
(案情):
危某欲向某汽车运输公司融资租赁一辆汽车来经营,苦于筹不到首付,遂与该公司协商,由危某作为借款人到县工行借款购车,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所购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危某按照约定按月还款到公司。在和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汽车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购汽车设定为借款抵押物,危某的妻子吴某签字同意该车抵押。在合同履行中,危某归还了部分款项。到期后,汽车公司按合同归还了银行所有借款,公司按协议收回汽车后,经危某同意转卖得部分款,充抵部分欠款后,危某尚欠公司各项款项共计3万余元。因危某不能归还,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危某夫妻共同归还该款。
(分歧):
妻子签字抵押银行贷款是否要对债务共同担责?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吴某不是本案借款人和担保人,其只是同意将车辆抵押银行贷款,贷款已经还清,抵押物已由原告处理折抵欠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作为危某的妻子,原告起诉后,在其不能举证免责时,应作为家庭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从借款合同角度而言,吴某是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同意将所购车辆在银行抵押,因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吴某并非抵押车辆的所有人,其签字行为对抵押合同的成立并无任何意义,吴某并非抵押合同的当事人。从借款合同的内容来看,吴某也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吴某既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吴某不承担因未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债的责任。从合同关系而言,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吴某的诉讼请求。但吴某在抵押合同中的签字表明吴某对危某的经营行为是明知的,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是指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有约定,而且第三人明知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在本案中,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也无证据证明其夫妻对财产、债务有约定,而且更无证据证明汽车公司知道该约定,故吴某对危某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作者:南城县人民法院 吴献忠 杨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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