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是否要与雇员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2008年9月23日,张某雇请胡某和徐某为自家摘茶叶,并约定徐某驾着徐某自己的农用车装载茶叶。9时许,徐某载着胡某和摘茶用具在去农田的路上,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胡某受伤,导致胡某伤残九级,胡某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请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万元,将张某和徐某告上法庭。
[分歧] 对事实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和法律适用上,有几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观点为:张某与徐某为运输合同关系,徐某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徐某驾驶不慎,且经过交通事故认定徐负全责的交通事故,按照交通事故相关法律审理,应该由徐某作为赔偿主体;第二种意见 ,徐某驾驶不慎,属于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雇员胡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是致害人,可以将徐拟作“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十一条 ,单独作为赔偿主体。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由于本起赔偿案件涉及几种不同法律关系,受害人胡某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选择起诉被告,来解决自己的赔偿权利的实现。
1、以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直接侵害人的身份分析,胡某可以以交通肇事的受害人的身份直接起诉徐某是完全可以的,理由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已经明确徐某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2、从胡某自己所处在雇员的身份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其起诉雇主张某也是无可非议的。如果将徐某按照胡某同等的身份分析(雇员),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胡某损害的,雇主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徐某因自己驾驶属于自己所有的车辆,发生属于自己担当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应该直接认定为“重大过失致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考虑保护雇员(弱势群体)的利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9条规定,将雇主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主体,将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致害人作为责任主体,雇主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然后向雇员追偿,是合乎情理的。
本案涉及交通事故赔偿与雇用赔偿竞合问题,当事人只能寻求其中一种赔偿方式解决赔偿请求。考虑第三人保险公司可在此分担肇事事故的部分经济责任。因此,从有利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的角度,又防止万一交通肇事赔偿不能满足当事人的赔偿数额的状况下,按照雇用关系赔偿,将张某与徐某作被告审理本案,法院可以待肇事理赔完毕后,再审理雇用受害损害赔偿。否则,肇事人就失去保险理赔机会,给肇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合法的权利没有得到享受。
作者:上饶县人民法院 王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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