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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如何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发布日期:2011-09-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甲建筑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甲建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二审,2010年2月1日,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建筑公司工程款70万元,并且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15000余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但是,判决书生效后十日,乙公司并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甲建筑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明,因甲建筑公司与乙公司涉及的纠纷比较多且时间比较长,2010年2月份乙公司已向法院支付了6万元工程款。之后,乙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再次付给法院20万元,并且法院也在2010年8月26日扣划了乙公司账目上20万元,后乙公司账目没有钱可供扣划。截止2011年5月11日,乙公司支付了执行款共计46万元,剩余24万元未结。因乙公司未按判决书完全履行相应义务,法院现需要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要求乙公司一并支付。

【分歧】

第一种意见:本案的迟延履行利息应从2010年4月26日甲建筑公司申请执行那一天开始起算。利率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因乙公司分批支付了部分执行款,本金应分段计算。

第二种意见:对于本金分段计算没有意见,但是利息起算的时间应从2010年2月12日开始起算。因为判决书明确约定乙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乙公司在此时间段未履行的话,就应该算迟延履行,这与当事人申请执行之日没有必然联系。利息则也应分段按同期最高贷款利息计算,这样更符合立法的本意。

第三种意见:本案的迟延履行金应从判决之日起计算。虽然判决规定限在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但是这十日仍然是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所以也应计算在内,另外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也应和本金加在一起计算迟延履行金。

【管析】

以上几种意见主要有三方面的分歧,第一点是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时间;第二点是诉讼费是否应和本金放在一起计算迟延履行金;第三点是利息率的计算标准。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首先应明确本案中计算的利息是被称为迟延履行金还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就是说,如果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标的是金钱的话,那么此时就称之为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如果说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标的不是金钱,而是其他义务,那么此时就称之为迟延履行金。本案中很明确,乙公司应支付甲建筑公司70万元,所以应被称为迟延履行金。

既然确定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那么笔者将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特点及立法本意上来探讨以上三方面的分歧。

第一是关于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时间的问题。其实,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文书所“指定的期间”应归还债务,这段期间的利息一般是没有计算的。但是,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从保护申请人利益的角度来说,这段期间的利息是应该计算的。但是这个利息的计算不适用“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规定,而是适用银行同期正常贷款利率,所以不应称之为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再有就是这段期间的利息,如果当事人没有主动申请,法院也不应主动执行。因为,迟延履行利息是具有惩罚性质的,它不同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则带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双重性质。所以迟延履行金利息计算时间应从法律文书生效所“指定的期间”之后开始计算,因此,本案中迟延履行利息应从2010年2月12日开始计算。

第二是关于诉讼费是否应和本金放在一起计算迟延履行金的问题。从法律规定迟延履行义务的目的来看,迟延履行义务就是为了促使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债务,虽然迟延履行债务是带有惩罚性,但是这种债务从立法本意上来说就是指本金,不应包括其他的诉讼费用,如果将其他各种诉讼费用计算在内的话,显然与立法本意相悖。对于这一部分费用,笔者认为如果申请执行人提出了申请,在执行过程中就应由被执行人一并支付,但是不应与本金加在一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第三就是关于利息率的计算标准问题。在以往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为了执行便利,就直接套用银行利息日万分之四来计算,但是这样的话虽然对执行工作提供了方便,但是对于当事人可能会不公平,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根据这一规定,在确定利率时,应以“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为准。这时可能还会遇到一个问题,就是,国家银行的利率是会变化的,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利率发生了变化,此时的迟延履行利息应该按照哪个利率来计算呢?笔者认为应比照变动之前和之后的利率哪个更高,取更高的为准,因为之前已经说过,迟延履行利息是带有惩罚性的措施,选择更高的利率更加符合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符合立法本意和标准。因此,本案的迟延履行利息应按如下标准计算(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2010年2月份乙公司付给法院6万元。

利息计算天数: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5月25日(合计103天)

本金=700000元-60000元=640000元

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年利率为4.86%×150%=7.2%

迟延履行利息=本金×利息计算天数×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年利率×2÷360

=640000×103×7.2%×2÷360=26368元

第二阶段:2010年5月26日再次付给法院20万元。

利息计算天数: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8月25日(合计93天)

本金=640000-200000=440000元

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年利率为5.31%×150%=7.97%

迟延履行利息=440000×93×7.97%×2÷360=17959元

第三阶段:2010年8月26日法院扣划乙公司20万元。

利息计算天数: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5月11日合计(259天)

本金=240000-200000=240000元

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年利率为6.4%×150%=9.6%

迟延履行利息=240000×259×9.6%×2÷360=33152元

截止2011年5月11日乙公司应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26368+17959+33152=77479元

因此截止截止2011年5月11日乙公司应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77479元。

作者: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杨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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