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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11-09-26    作者:110网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2953
   原告石廷虎,男197398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土镇联盟村541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大康路601
    委托代理人杨光空 上海浦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洪云 上海浦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76224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石马村541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68433201室。
   被告陈XX。男。1954525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路410号。
   上述两名被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徐高,上海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11181601室 。
   法定代表人丁晓娜,总经理
  原告石廷虎与被告李XX,陈XX,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4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秉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廷虎的委托代理人宋洪云,被告李XX以及被告李XX、陈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徐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廷虎诉称,2010431220分许,在本市汶水路真北路路口,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李XX驾驶的牌号为辽BXXXXXX小轿车了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X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1、医疗费人民币13443.31元、急救费91元;2、护理费2400元(1200/×2个月);3、误工费14751元(41789/年÷12个月÷21.75日×90日);4、营养费1200元(20/日×60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10日);6、交通费300元;7、电动车修理费780元;8、停车费、装载费150元;9、残疾赔偿金27492元(13746/年×20年×10%);10、鉴定费1930元;12、律师费4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费用中,需首先扣除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且精神损害按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支付,剩余部分按责任由被告李XX,阿XX承担40%
   被告李XX、陈XX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方应承担的赔偿比例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1、认可原告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32243.31元,其中18800元为被告李XX垫付,要求从被告李XX应承担的总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2、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装载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无异议;3、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4、误工费、律师费,不予认可;5、电动车修理费,认可390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1043122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汶水路,真北路路口时,与被告李XX驾驶牌号为辽BXXXXX的小轿车相撞,致小轿车失控后又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陈00相撞,造成陈00,原告的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X负次要责任,陈00无责。另,被告陈XX在源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
  二、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关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412日出院,住院9日。后原告为治疗伤情至上述医院复诊治疗,期间,扣除自费饮食费用110.20元,原告发生医疗费用32224.20元(包括急救费以及救护车费91元)。事发后,原告支付停车费、装载费共计150元。为治疗病情,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另,被告李XX已支付原告现金18800元,原告表示,上述钱款在抵扣被告李XX应向原告赔偿的费用后,多余款项愿在本案中返还给被告李XX
  三、20113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认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30元;
  四、被告陈XX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五、另,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陈00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931元。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就诊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为非机动车方,负本次事故主责,被告李XX负次责,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中,首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赔偿另一受害人陈00相关费用后所剩余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内承担,其余由被告李XX承担40%,原告自行承担60%,被告陈XX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故应对被告李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扣除原告住院其是自费饮食费用110.20元,原告发生医疗费用共计32224.20元(包括急救费以及救护车费91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受伤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考虑到原告确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无法工作,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为3360元;;4、住院伙食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为18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6、物损费(电动车修理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车辆损坏,此系原告财产利益受损,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7、停车费、装载费150元、鉴定费1930,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总计69536.20元,该部分钱款应首先扣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27492元、物损费500元,其余部分按照40%的比例计算,即14273.68元由被告李XX、陈XX赔偿原告。
  另,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责任比例,本院酌定被告李XX、陈XX承担200元,并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优先受偿。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利益损失,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方承担1500元。
  因事发后,被告李XX已支付原告钱款18800元,该笔钱款在被告李XX应承担的总赔偿费用中抵扣。因审理中,原告已明确表示愿抵扣款额后将剩余款在本案中返还被告,故就原告应返还的钱款,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责任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生效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廷虎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共计人民币35852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廷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装载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5773.68元,扣除被告李XX先行支付给原告石廷虎的钱款18800元,原告石廷虎应返还被告李XX 3026.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石廷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责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96元,由原告承担257元,被告李XX、陈XX负担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秉娴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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