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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理赔判例

发布日期:2011-10-15    作者:110网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哈民二终字第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景连,女,1966年8月 28日生,农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长胜村佟家店。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凡卉,女,1992年3月30日生,无业,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凡博,男,1999年2月15日生,无业,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 佟景连,女,1966年8月28日生,农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长胜村佟家店。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兰,女,1939年5月15日生,无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长胜村。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 王松林,1979年9月11日生,黑龙江工联机电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西树街19-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力,男,1975年12月27日生,无业,住黑龙江省宾县民和乡华英村强化屯。
委托代理人 王士杰,女,1965年12月26日生,无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蜚克图镇本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
法定代表人 孙庆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姜彬,女,1964年1月 25日出生,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延福街257号安埠小区2期1栋3单元12层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 128号。
法定代表人 邹基德,总经理。
上诉人佟景连、孔凡卉、孔凡博、王秀兰因与被上诉人张力、哈尔滨市阿城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城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0)外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6日15时许,孔庆彦(佟景连丈夫)驾驶黑A9304号松花江牌微型厢式货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哈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西长林子路段与相对方向的大客车会车时,微型面包车发生侧滑驶入下道,与张力驾驶的黑A63641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面包车侧翻,双方车损。孔庆彦头部受伤当天送往哈尔滨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于2009年11月26日抢救无效死亡。经尸检鉴定,孔庆彦系交通事故死亡。住院10天花销医疗费36, 599.58元,孔庆彦生前有70周岁母亲王秀兰需要赡养,17周岁女儿孔凡卉,10周岁儿子孔凡博需要抚养。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未达成协议。另查明,哈公交(2009)第0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庆彦(已死亡)驾车忽视交通安全,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在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的大客车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下道,应负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力驾车忽视交通安全,在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力所驾驶黑A63641号客车权属系阿城运输公司,于2008年5月21日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至 2010年5月20日止。阿城运输公司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支付佟景连、孔凡卉、孔凡博、王秀兰10,000.00元。
佟景连、孔凡卉、孔凡博、王秀兰诉称,2009年11月16日15时许,孔庆彦驾驶黑AL9304面包车,在道外区哈同公路西长林子路段与张力驾驶的黑A63641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孔庆彦头部受伤,当天在哈尔滨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 2009年11月26日抢救无效死亡,经尸检鉴定,孔庆彦系交通事故死亡,孔庆彦生前有一母亲、两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抚养,张力驾驶的黑A63641号客车已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就理赔事宜,经交警队调解未达成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张力、阿城运输公司对该款项中33448,42.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张力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划分)31,515.82元,阿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张力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哈尔滨市阿城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张力辩称,不同意佟景连、孔凡卉、孔凡博、王秀兰的诉讼请求,佟景连、孔凡卉、孔凡博、王秀兰要求赔偿122000元,我方只占30%的责任,不应按交强险的责任进行赔偿,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
阿城运输公司辩称,交警队认定事故责任中我方负30%的责任,而且我方也有损失,停运了26天。
阳光保险公司未答辩。
原审认为,由于张力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在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与孔庆彦驾驶车辆相撞,致使孔庆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阿城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对孔庆彦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肇事车辆在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孔庆彦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总赔偿款数额70%的责任,阿城运输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应在承担总赔偿数额30%的责任。对其主张医疗费36599.58元、丧葬费11,523.00元、救护车费2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死亡赔偿金97120元( 485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4,992.5元(依次为受害人孔庆彦的母亲王秀兰3845元/年×10年/5=7690元,受害人孔庆彦的儿子孔凡博3845元×8年=30760元÷2=15,380.00元,受害人孔庆彦的女儿孔凡卉3845元×1年=3845元÷2=1922.5元)、车辆损失费11,000.00元、拖车存车费675元、病历复印费41元、存尸费1620元,上述损失合计184,287.48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主次责任,佟景连、孔凡卉、孔凡博、王秀兰按70%承担责任计129,001.23元。阿城运输公司按30%承担责任计55,286.24元,孔庆彦住院期间阿城运输公司垫付10,000.00元,扣除佟景连、孔凡卉、孔凡博、王秀兰按70%承担的7000元,应给付赔偿款48268.24元。受害人孔庆彦因事故死亡,后果严重,给家属精神造成了伤害,其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合理,但主张数额过高,应酌定为5000元较为合适。阿城区运输公司主张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损失,要求佟景连、孔凡卉、孔凡博、王秀兰承担,因其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四原告佟景连、孔凡卉、孔凡博、王秀兰赔偿款人民币48,286.24元。二、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四原告佟景连、孔凡卉、孔凡博、王秀兰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张力对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对该肇事车辆在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如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原告负担2613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7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张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佟景连、孔凡卉、孔凡博、王秀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肇事车辆黑A63641号客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的规定,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先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数额方面,交强险的赔偿原则是只要被投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有责任,保险公司就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不是按投保人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判决应依据黑龙江省2010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而不应依据2009年赔偿标准,精神抚慰金应给付20,000.00元。
张力、阿城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保险,同意法院依法判决。阳光保险公司未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依据当事人原审期间提供的三张医疗费票据,受害人孔庆彦发生的医疗费应为36453.5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涉及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审判决依据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认阿城运输公司一方分担30%的责任,佟景连、孔凡卉、孔凡博、王秀兰一方分担70%的责任正确,但原审判决对未超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亦由当事人按以上过错比例分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对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以上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关于本案涉及的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原审判决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佟景连、孔凡卉、孔凡博、王秀兰在二审审理期间又增加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被保险人负有事故责任时数额为110,000.00元。本案中涉及的受害人孔庆彦死亡赔偿金97,120.00元、丧葬费11,52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9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救护车费216.40元、存尸费1,620.00元,依据强制保险合同条款应由阳光保险公司从该项目下支出。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被保险人负有事故责任时数额为10,000.00元。受害人孔庆彦的医疗费36453.5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依据保险条款应由阳光保险公司从该项目下支出,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保险人负有事故责任时数额为2000元。受害人孔庆彦的车辆损失费11,000.00元、拖车存车费675.00元、病历复印费41元应由阳光保险公司从该项目下支出。以上各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损失。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部分,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0)外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0)外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三、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佟景连、孔凡卉、孔凡博、王秀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救护车费、存尸费共计110,0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00元;车辆损失费、拖车存车费、病历复印费共计2,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22,000.00元;
四、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阿城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佟景连、孔凡卉、孔凡博、王秀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救护车费、存尸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拖车存车费、病历复印费共计18,644.54元[(184148.48元—122,000.00元)×30%;含已支付的10,0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54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佟景连、孔凡卉、孔凡博、王秀兰负担1508元;由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阿城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32元,被上诉人张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志国
审 判 员 张滨影
代理审判员 周力平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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