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判决书中一句认定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11-01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甲、乙、丙、丁为同父异母的四姐弟,其中甲、乙二人之母为A,丙、丁之母为B,其中甲、乙二人之母A亡故后,丙、丁之母B与之父结婚,甲、乙儿时随其奶奶和叔叔一同长大(B未抚养过甲、乙)。B在一次交通事故中丧身。甲、乙、丙、丁四人以原告身份向肇事司机等侵权人仅提出损害赔偿主张。案件没有提及B的配偶、父母是否亡故,也没有提及是否还有其他近亲属。
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中有这样一句认定“另查明,B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四个原告”。
针对这句认定笔者提出如下思考:
1、“另查明,B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四个原告”这一认定存在的如下的弊端:
弊端之一:判决确认了甲、乙二人为B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B的遗产时就应与丙、丁均等分配,因为《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这会导致对丙、丁的不公平,甚至侵犯丙、丁的合法权益。
弊端之二:判决排除了B的配偶、父母也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可能侵犯其配偶与父母的继承权,因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配偶、父母均已亡故。
弊端之三:可能侵害、剥夺其他近亲属的诉权。
2、“另查明,“B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四个原告”这一认定存在如下违法之处:
违法之一:本案是侵权赔偿之诉并非身份确认之诉。四原告主张侵权赔偿,并没有主张确认甲、乙二人是否是B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作出这样的事实认定应属于“无诉滥判”的行为。
违法之二: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为:配偶、子女、父母。其中本法所称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就本案继子女甲、乙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必须与继母B之间?形成了事实上扶养关系,才能成为B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本案中甲、乙与继母B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故甲、乙与B之间虽是继子女与继母之关系,但并不是B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违法之三:法院作出这样认定的目的是什么?其本意应该是想证实甲、乙、丙、丁四人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原告身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法律只要求原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就可以成为原告身份,对于像本案这种被侵权人死亡的,只要是死者的近亲属均可以请求赔偿,而不是要求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才可以主张赔偿。该认定剥夺了B的其他近亲属的诉权。
201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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