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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人质疑的一份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1-11-10    作者:李水全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上诉人刘**的代理人。本代理人通过庭前了解案情以及刚才的法庭调查,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 原告的母亲依法不具有法定代理人资格。
    (1)、原审原告1977年11月28日出生,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审原告的母亲尹**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2)、原审原告的母亲尹**以原审原告有精神残疾为由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仅提供了残联颁发的残疾证,未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和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9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厉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法院的职权,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具有这一职权。残疾证不能证明公民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3)、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和其他近亲属都可以作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具体由谁担任其监护人,应按法定程序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的残疾证确定的监护人是平月冬,而不是原审原告的母亲尹**。因此,原审原告的母亲尹**不是原审原告的监护人,无权作为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并参与诉讼。
    以上三点足以说明,原审原告的母亲尹**不具备原审原告法定代理人资格,无权提起诉讼,在没有确定原告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其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应为无效行为。
    二、 原审判决认定的“互易合同”事实错误,根本未成立。
    (1)、原审认定的所谓“互易合同”,原审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口头协议需要相关的证据证明才能确认,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明只能证明其是单方意思表示,并没有形成双方合意,也没有经房屋产权人即出租人的同意,而且该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明确规定,承租方擅自转租转借房屋是无效的。因此,原审原告主张的“互易合同”没有事实依据。
    (2)、原审原告主张,1998年8月5日,原审原、被告协商达成房屋交换协议。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原审原告承租的和平里2-2-21号房屋租赁期限是五年,自1993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月1日止,租期届满,合同终止。1998年5月份,和平里2-2-21号房屋的承租人已变为刘素珍(见1992年12月20日租房租赁合同)。据此,1998年8月5日,原审原告对和平里2-2-21号房屋既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承租使用权,怎么有权就该房屋跟别人互换呢?因此,1998年8月5日,原审原告对和平里2-2-21号房屋没有处分权,原告主张的“互易合同”根本就不存在、不成立。
    三、本案原审法院的判决超越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
    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做出判决。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交付朝阳楼房屋一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没有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却判决:“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宏斌房屋交换交换价款108003元。”该判决明显超越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撤销。
    四、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纠纷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原审原告对本案争讼的房产是否能够继续承租,那是房屋产权人的权利,应当由谁承租,应当由谁购买,都应当依法由房屋产权人决定。因此,本案依法不应受理或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而且判决内容超越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一个明显不存在的“互易合同”非要认定合法有效,一个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正常成年人却冒出一个法定代理人提起并参加了诉讼。这样一份疑点多处的判决怎能让当事人信服?为了维护当时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此致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 李水全 律师

                                                               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2011年 11月2 日

    本案现已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丛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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