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增值税发票记载价款与合同约定价款不同时应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1-12-01 作者:李英俊律师
——浙江绍兴中院判决永达公司诉枕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增值税发票记载价款与合同约定价款不同时,原则上,若买受人接受出卖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申请认证、抵扣等,可视为买受人已经认可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标的物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
案情
2009年12月31日,沈志云代表原告永达公司与被告枕磊公司签订涤纶胚布买卖合同,约定永达公司为枕磊公司提供涤纶胚布,胚布开票单价为2.78元/米,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2010年5月25日,永达公司向枕磊公司开具两张江苏增值税发票,发票上记载胚布单价2.9914271447元,税率17%,数量合计66136米,价税合计231474元(即胚布开票单价为3.5元/米),枕磊公司随后即对此两张增值税发票申请认证并抵扣。截至诉讼之日,枕磊公司已付款13.5万元。
裁判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永达公司与枕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为凭,应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枕磊公司辩称与永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讼争交易实际发生于枕磊公司与案外人沈志云之间,因永达公司否认,且枕磊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枕磊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枕磊公司接受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枕磊公司支付永达公司货款96474元。
枕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枕磊公司尚欠永达公司货款金额的问题。虽然沈志云代表永达公司与枕磊公司签订了涤纶胚布买卖合同约定胚布的开票单价为2.78元/米,但永达公司开具的两张增值税专业发票上,分别记载单价2.9914271447元,税率17%,数量合计66136米,价税合计231474元(即胚布开票单价为3.5元/米),扣除枕磊公司已支付货款13.5万元,枕磊公司尚欠永达公司货款96474元。因枕磊公司在接受永达公司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后,申请认证、抵扣,应视为枕磊公司已认可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标的物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虽为枕磊公司尚欠永达公司货款金额的问题,但其核心问题是当增值税发票记载价款与合同约定价款不同时,应如何处理。
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增值税发票不仅是纳税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业凭证,而且兼具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对增值税的计算和管理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增值税发票除了国家控制税收的主打作用之外,还蕴藏着进销双方交易的辅助信息。于是发生纠纷后,一方当事人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况下,通常会从增值税发票中推衍求证,出现了有关增值税发票证明力的相关争议。近年来,特别是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作为主张货款的一方当事人,出卖人往往会以开具给对方当事人的增值税发票为主要证据,要求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购货单位承担付款义务,而进货单位则多以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实际未交付标的物、发票上记载的标的物数量、价值与合同约定不符等进行抗辩。本案中,永达公司即以增值税发票为主要证据,要求枕磊公司支付增值税发票记载项下的价款。一审中,枕磊公司抗辩与永达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虽然二审中,枕磊公司承认与永达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但其认为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货物价款与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不符,应以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作为计价依据。
关于增值税发票记载价款与合同约定价款异同应如何处理,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增值税发票作为一般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从事商事活动的重要凭证,主要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据,该凭据本身尚不具有单独直接证明合同价款的证据效力,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应以合同约定的价款作为计价依据。第二种观点认为,增值税发票记载价款与合同约定价款不同时,原则上,若买受人接受出卖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申请认证、抵扣等行为,可视为买受人已经认可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标的物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
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首先,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笔者认为,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对于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价款及数量具有推定效力,在对方未提供反证予以否认的情形下,应认定增值税发票记载的价款和数量。其次,在纳税流程上,认证是抵扣的必经环节,虽然两者在税收管理上可能有不同的作用,但在民商事法律关系或民商事法律事实的认定上,其没有实质上的效力区别。买受人接受出卖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申请认证、抵扣等行为,可视为买受人已经认可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标的物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这些内容对于买卖合同内容的认定同样具有推定的证明力。虽然从司法实践中看,现实中确实存在当事人之间基于简便或其他不便为他人知悉的理由开具和接受票、物、价不符的增值税发票,但毕竟并非交易常态,也为相关规章所不许。故对方否认增值税发票上的价格、数量,认为票、物、价不符或部分不符的,应举证或作出合理解释,如其能够证明开票后存在退货或销售折让等情形,导致票面货物、价格等情况与实际不符的,可据实加以调整,并责成当事人向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本案中,永达公司向枕磊公司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上,分别记载数量66136米,价税合计231474元,扣除枕磊公司已支付永达公司的货款13.5万元,枕磊公司尚欠永达公司货款96474元。枕磊公司虽提供2009年12月31日与沈志云签订的涤纶胚布买卖合同,欲证明争议项下胚布价款为183858.08元,但此后,枕磊公司接受永达公司开具的两张增值税专业发票,并申请认证、抵扣,且未出现开票后退货或销售折让等情形,应视为枕磊公司已认可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标的物数量和价格。法院支持永达公司要求支付货款96474元的诉讼请求,既合乎证据规则,亦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
本案案号:(2011)绍商初字第490号,(2011)绍商终字第607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袁小梁 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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