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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员会认可了单位的笔误

发布日期:2011-12-19    作者:戎双双律师
20111028日,我所在律所接受张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劳动仲裁阶段的代理人。谈话后得知,张某20102月入职,单位约定6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最后一日为2010824日。但张某最后工作至2011930日,离职后发现书面劳动合同中注明“劳动合同期限截止日期为2010331日。”为此,张某基于合同期满后单位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申请人在仲裁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聘用函、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卡明细、离职交接以及双倍工资差额统计表等。
20111119日开庭当日,我方收到单位的答辩书及证据材料。单位提供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单位持有的劳动合同文本、员工手册、用工备案名称、就业促进中心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离职交接单等等。单位结合自己的证据材料辩称,对张某持有的劳动合同文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期限可能是笔误。我方在庭上主张单位持有的劳动合同文本日期系事后添加。
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处的劳动合同期限系其事后添加,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结合被申请人提供并经质证的盖有就业促进中心章的劳动合同内容,认为单位的主张可信度更高。故对申请人提出的双倍工资差额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收到裁决书之后,我及时告知当事人裁决结果,其实这一结果早已在预料之中,因为开庭当日申请人告知仲裁员,她签约之时,单位提供了一式三份的书面劳动合同,她看到最上面一份日期是正确的,后两份也就没留意就签字认可了。随后因收到人事主管的要挟,故而翻看劳动合同才发现这一笔误,遂打算申请劳动仲裁,一方面给单位一个教训,另一方面也想争取到一定的权益。
尽管本案劳动仲裁委没有支持张某的请求,但本案中涉及的法律知识也值得再次梳理:
1、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受一年时效限制,即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这也意味着办理此案需尽早立案。
2、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首先按照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来确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来确定。如按照此规定仍无法确定工资数额的,可按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确定。双倍工资基数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
3、《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文章作者: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 戎双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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