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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劳动者工作满22年,单位拒续签判赔44个月工资

发布日期:2012-01-26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居鹏、阮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021-22817315


    被告上海市某某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郑某某,在上海市某某研究所工作。

 
原告秋某某诉称:原告于198941日进入被告下属的淡水养殖场工作。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11 1-2月间原告多次要求和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也予以同意,并要求原告于2011215日之前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后又反悔,于2011 210日要求原告回家待岗,随后原告和被告交涉,却被被告辞退。被告未发放201111日至210日期间的工资。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构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双方均同意于2011215日之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决定没有任何合法理由,属于违法解除,故被告应恢复劳动关系、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咽被告系单方面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劳动者在仲裁和诉讼期间的工资。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11月份工资人民币1, 160元;2 、被告恢复和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 、被告支付201121日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 3 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280元(1,120*22个月*2 )及2011 2 1 日至2 10 日的工资448 元(以1,120元为基数计算8个计薪日)。
 被告上海市某某研究所辩称: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履行,不同意其余请求。被告单位员工编制之外的都是劳务派遣员工。原、被告在去年已经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丧失了诉讼权利。原、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若原告希望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需要在一个月内与被告办理劳务用工手续,但原告拒绝办理劳务用工手续,致使被告无法聘用原告,终止原告劳务用工关系的责任在原告,不在被告。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认为未经仲裁前置,不同意支付。
    
经开庭审理查明:198941日,原告进入被告内设部门淡水实验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工作。原告曾与“养殖场”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签订于20101月,期限自201011日至20101231日。2010714日,原告和“养殖场”签订劳务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原告于20105月要求调解和“养殖场”因20085月至20104月加班加点、年休假、高温费以及综合保险发生的劳务纠纷,双方达成协议,由“养殖场”一次性支付原告3万元,作为一次性解决,今后不再上诉,其中包括201012月以前的社会保险费补贴。20111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该通知载明:秋某某,上海市某某研究所委托上海某某劳务公司,与你签订劳务合同,请你于2011215日之前到淡水养殖场签订劳务合同。2011513日,原告向上海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1月份工资、恢复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112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2011627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1月份工资1 ,160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某劳人仲(2011)办字第1072号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及本院认定: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内设的“养殖场”从事某某养殖工作,原告的工作由被告的负责人安排,工资由被告支付,原告由被告下属单位“养殖场”对原告进行管理,法律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故本案被告可以和原告直接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认为被告是上海市财政全额拨款的市属国有事业单位,根据本市事业单位劳动人事制度的规定,我所事业单位编制内的人员均实行聘任制,编制外的都实行劳务用工,不实行劳动合同制。、被告没有用事业编制招收过原告,也没有办理编外人员劳务用工手续。认可被告的工作由“养殖场”负责人安排,期间工资由被告支付,由“养殖场”对原告进行管理。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该条款所指劳动法对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包括三个方面:(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3)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故事业单位的编制外人员也可和单位构成劳动关系。现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原告接受被告的下设部门管理,工作由被告下设部门安排,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且被告为适格的用人单位,原告在进入被告处至今也未达到退休年龄,故原、被告之间自198941日起构成劳动关系。虽原告曾与“养殖场”签订过劳动合同,因“养殖场”系被告下属部门,并非适格的用工主体,仍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原告和“养殖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

二、原告最后工作至何时。
   
原告陈述,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工作至2011210日,2 10日当天原告值班,211日上午,被告单位员工和原告商谈合同签订事宜,原告提出要求累计工作年限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被告让原告回去等消息,但是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消息,后来原告回到被告单位得知2011131日合同已经解除。为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了20112月份外塘值班安排表,该表格载明安排原告在28日、10日、14日、16日、22日、24日和28日值班。该安排表落款时间为20112月。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落款的时间是打错了,实际是1月份就安排了。原告实际上班至2011131日,被告为此提供了ZO111月和2月的考勤资料,该考勤资料载明原告在20112月无出勤情况。
    
原告对20111月的考勤资料予以确认,对2月考勤资料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外塘值班安排表,但该表格仅是安排表,原告是否按照该表格上班并不知晓。且被告提供了20111月和2月的考勤资料,虽原告对2月份的考勤资料不确认,但并未提出不确认的理由,本院认定原告工作至2011131日。
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原告陈述:在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前、后均向被告提出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只要原告提出该要求,被告就答复因为单位性质的缘故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和派遣公司签订,因被告没有明确拒绝原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当时认为只要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所谓和谁签订。后在庭审中陈述,在原告要求和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和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他事情过完年再说。
被告陈述:原告确实在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前、后均向被告提出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答复要求原告和中介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时并没有涉及合同的期限问题。在通知送达之后的2011131日,原告明确表示不办理该手续,故被告在同日明确通知原告2月份不用上班了。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已经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只要原告提出该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即应该和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前份劳动合同期满前向被告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自201111日起即已构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和其他单位签订劳务合同,已经以行为表示不同意和原告继续劳动关系,被告也确认在2011131日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该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本院计算该金额为492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1月的工资1,160 元,被告同意支付该金额,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双方已经过调解,原告已经丧失了诉讼权利,但该次调解并未涉及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主张赔偿金未经过仲裁前置,但该请求和经过仲裁前置的恢复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基于同一事实,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本院可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某某研究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秋某某2011 1月工资1,160 元;
二、被告上海市某某研究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280 元;
三、原告秋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某研究所支付2011 2 1 日至让0 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 元,减半收取计5 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与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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