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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伪证挑衅法律

发布日期:2008-06-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银行伪证挑衅法律

2005年08月25日

虚假借款也要偿还?

银行尚未设立岂能放贷?

没有要约承诺债务可以转让?

莫名惊诧:金融机构竟然作假!

银行伪证挑衅法律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枫枫园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申请人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审诉讼活动。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意见。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947月、9月,长兴公司(被申请人前身)两次借款30万元,由被申请人于964月,982月、3月、6月分四次还本付息;案外人老区公司945月两次借款30万元未予偿还;95615被申请人单方签署70万元借款合同、借据,申请人并未实际贷款,却内部平账冲销老区公司30万元借款本息,又以欺诈方式误导被申请人出具停息还本申请报告并签收催款函。

二、本案的法律关系

本案三个借款行为,即长兴公司借款、老区公司借款和长源公司借款。三合同各自独立,属不同的民事行为。原审中,申请人以70万元借款纠纷起诉,否认老区公司欠款与本案有关,现又以老区公司债务转让申请再审。

申请人出尔反尔,如此践踏诚实信用诉讼原则!

三、对再审申请书“事实与理由”的反驳

170万元借款合同未能实际履行。这一不争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不可能如申请人所称“实际得到、控制和支配”该借款。

2、银行业务的借新还旧,只是偿还借款人自己的旧帐,绝不是他人的旧帐,否则即非借新还旧,而是债务转让。

3、申请人一再申明老区公司借款与本案无关。何来70万元借款包含老区公司30万元借款?何有被申请人自愿承担老区公司还款义务?

4、对老区公司债务转让的驳斥。

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自愿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但该70万元借款合同并不成立也未履行。

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实际还本付息。”事实是被申请人只对其前身长兴公司借款,而不是对70万元虚假借款或老区公司借款还本付息。

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承诺还清全部欠款”。被申请人曾以为70万元借款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因受欺诈而发生重大误解,才作出清偿该合同项下欠款的承诺。

申请人诉称,已“将原70万元借款本息划归到被申请人帐下”。此系申请人单方行为,对被申请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二审查明,60万元付款凭证和10万元现金支票,均系伪造。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

四、本案争议的焦点

70万元借款停息还本申请报告和催款函回执,能否作为被申请人承担老区公司30万元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

背景之一:银行信用不容置疑。借贷活动中,借款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当时被申请人与多家银行均有业务关系,借还贷频繁,法定代表人因车祸住院。财务人员以为已经得到该合同项下款项,出具申请报告、签收催款函。

背景之二:申请人对老区公司30万元债务下帐并对被申请人上帐,相关凭证上有被申请公、私章。但60万元汇款凭证和10万元现金支票上同样有被申请人公、私章。二审查明,申请人提供的两张凭证均系伪造,又作何解释?

背景之三:被申请人签署70万元借款合同在先,偿还长兴公司30万元本息在后,由此造成尚有40万元本息未还的误解,更在情理之中。

审判长、审判员!

合同是两个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协议。从订立合同目的看,70万元借款合同第一条第3项明确表述:用于“商网开发“,而不是偿还老区公司30万元债务。两种完全不同的意思表示不容混淆。被申请人签章,表明其对合同所载内容的负责和认可。申请人未予签章,说明与被申请人意思表示不相一致。该合同未予成立。

从订立合同的程序看,要约、承诺,是订立合同的基本程序。申请人不能向人民法院出示债务转让的书面协议,不能出示被申请人受让老区公司债务的承诺。债务转让要约人是谁?承诺人是谁?都没有!如果被申请人同意承担老区公司30万元债务,其“承诺必须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否则,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综上,被申请人出具停息还本申请报告、签收催款函,只是对70万元虚假借款的还款承诺,决不是自愿受让他人债务的意思表示。

审判长、审判员!

该案中,老区公司债务并未转让。其理由如下:

第一、  申请人自始否认老区公司借款与本案70万元借款有关,即该债务与被申请人无关,自认的事实不容辩解。(二审庭审笔录第5页、总第63页)

第二、  债务不得重复履行。申请人第一组证据,说明老区公司30万元欠款已经偿还。该债权归于消灭,又何来债务转让?

第三、债务转让不能成立。

首先,“债务转让说”缺乏证据支持。申请人没有也不可能提交债务转让的书面合同、口头协议或其他任何形式的证据,以证实被申请人自愿承担老区公司30万元欠款的偿还义务。

其次,老区公司从来没有向被申请人作出请求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

再次,被申请人从未承诺负担老区公司的债务。被申请人从未以任何方式与申请人签订老区公司30万元借款的债务转让合同;被申请人从未以任何方式与老区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合同,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更未以任何方式与申请人、老区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债务转让合同。

五、关于老区公司30万元贷款合同中杨柯的签名

杨柯原为老区公司员工,老区公司贷款,杨柯只作为经办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老区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与作为民营公司的被申请人,是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绝不能将前者的还贷义务划归由后者承担!

六、银行伪证公然挑衅司法公正

本案中,申请提供大量虚假证据。在申请人提供的16份证据中,有7份证据是伪造的:第三组234三份证据,被二审认定为假证。第一组35和第二组25四份证据,也显系伪造。这些证明还贷的票据出票日期与借款日期相同。当天借款当天还款,不合情理,且与其证据目录说明互相矛盾。

另外9份证据:第一组第124三份证据,只能说明老区公司借款30万元,与本案无关;第二组第134三份证据,只能说明长兴公司借款30万元,该款已经偿还;第三组第1份证据,只能证明被申请人曾签署了7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因申请人未予签章不能成立且未向被申请实际履行,同样不能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第四组证据,因申请人的欺诈行为而归于无效。

令人吃惊的是,再审中申请人为使95615借款合同“生效”,“贷款方”赫然出现了19971215方设立的“武汉市商业银行”印章,早已不存在的“武汉市琴台城市信用社”竟成为法人代表。但这根本改变不了被申请人只向申请人绝没有向市商行签订借款合同这一基本事实!

综上,申请人实际上没有一份合法有效证据支持其再审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原二审判决。

最后郑重申明:被申请人将依法行使控告申请人金融诈骗犯罪的权利!

 

                                    湖北枫园律师事务所 周传荣

OO三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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