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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存款纠纷

发布日期:2008-06-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票据纠纷,存款纠纷

2007年06月14日

 

案件性质:存款合同纠纷

承办律师:赵颖锋 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审理法院: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注:本案最然引用了票据法中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但本案没有按照票据纠纷立案,因为考虑到票据的无因性等对储户很不利,而合同关系对储户的权利保护更充分,因此选择合同纠纷要相对容易很多,这也是本案胜诉的关键。

2003年,某饲料加工厂厂长刘某联系好了一宗生意,对方要求以现金的方式付款。由于这宗生意对饲料加工厂非常重要,因此刘厂长十分重视,决定亲自办理。时间就是金钱,刘厂长从厂财务处领取支票后,让会计按照规定填写好数额并加盖了加工厂的财务章,然后自己到附近的银行去取钱。由于路程很近,因此刘厂长向会计借了自行车,将支票装在公文包里,公文包就挂在了车把上。路上刘厂长正好遇到了一位熟人,就和熟人聊了几句,可是当刘厂长骑车到了银行门口后发现挂在车把上的公文包不见了,刘厂长当即吓出了一身冷汗,赶紧到银行业务大厅办理挂失手续,不过还好,银行的办事员经过电脑查询,发现该支票上的款项并没有被支取,于是交给了刘厂长一份挂失通知要求刘厂长填写,随后银行的办事人员又说需要刘厂长回单位开具一份支票丢失证明才能办理挂失手续,他们可以暂时协助防范不让改支票支取,随后银行对大厅的各业务人员进行了通报,要求各业务窗口予以协助。虽然刘厂长与银行的办事人员都很熟,但刘厂长想既然银行内部有规定那只能按规定来了。于是刘厂长回单位开具了一份证明过来,银行的工作人员说开的不对,因此亲自给刘厂长写了一份样本让刘厂长回去照着写。刘厂长急忙回去按照这份样本又开了一份证明,但当他这一次来时,银行却告诉他该支票已被别人支取了,不能再办理挂失。原来当时银行内部进行通知时,由于一名工作人员当时没在大厅,所以没有接到通知,以致后来该支票被冒领了。刘厂长十分气愤,要求银行予以赔偿。银行方面认为,支票丢失是刘厂长自己的责任,而且其在流失后没有开具证明并且没有填写挂失通知单,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银行在收到书面的挂失通知以前票据被冒领的银行不承担责任,因此银行方面拒绝对刘厂长进行赔偿。刘厂长经咨询律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银行疏忽大意导致该票据被冒领,因此应当赔偿刘厂长的损失,一审判令银行方面按照支票被冒领的数额赔偿刘厂长全部损失。

承办律师点评:

首先,《票据法》第15条明确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本案原告发现票据丢失后立即告知被告,被告经核查后发现该票据没有支付,这说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及时告知的义务;另外票据法并没有规定挂失必须是书面形式,因此可视为法律是允许口头挂失的,事实上要想达到及时挂失的目的也就不可能禁止口头挂失。

其次,《支付结算办法》第51条明确规定: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支付通知书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这就充分说明,挂失不是止付的必要条件,关键是看银行在付款时有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在本案中,银行在兑付该支票时已经知道该支票系丢失的,而且储户正在办理挂失手续,此时银行应当履行高度注意的义务,但是其并未履行,由此可见其主观上存在着重大过失。

再次,银行辨称的支票丢失是因为储户原因引起的因此应当由储户承担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商业银行法》第4条明确规定了银行应当以安全性为经营的基本原则,既然原告基于充分信任将大额款项交给银行,银行就应当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进行运营保管,银行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原告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从另一方面来说,法律设立挂失的目的就是为储户丢失票据后提供救济措施。挂失是储户的权利,及时止付是银行的义务,因此只要银行未履行及时止付的义务而造成储户损失,银行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作为银行也只有维护了储户的合法权益,才能维护自己的声誉!

2004年燕赵晚报法制时空版精彩案例点评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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