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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制程序失范引来无谓仲裁

发布日期:2012-03-19    作者:徐涛律师
谢某1981年10月参军,1985年10月退伍后被安置在安徽省某县金化公司工作,2002年3月因公司经营困难,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主管部门审查上报,县企业改制部门批准,公司实行整体改制。该企业共有48名职工,在改制时一次性置换了45名职工身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计算至2002年3月,其余3人因改制成本不足,在改制期间2002年6月22日企业与申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基础安置金为3000元,经济补偿金按一年一个月工资,社会保险缴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止。2004年6月22日原公司向申诉人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一次性支付了2002年3月底前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已在企业改制时缴到2002年3月。申诉人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被诉人补发改制结束后至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前的经济补偿金,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 申诉人谢某在仲裁厅诉称:公司2002年改制结束后,因用人单位原因未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导致劳动关系延续,且公司在改制期间并未规定在什么时间解除劳动合同,过错责任应由被诉人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支付2002年3月至2004年6月期间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费。被诉人该企业主管部门县物资局辩称:企业改制方案是依法制定的,全员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已在公布栏中公示为2002年3月。已解除45名职工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均计算至2002年3月,并在改制结束后与申诉人签定了书面解除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滞后送达并不等于劳动关系依然存续,且公司法人资格已于2002年11月被县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改制涉及全体职工利益,一个企业不可能有几个不同的改制截止时间,否则先置的职工不是不公平了吗? 仲裁厅最后认定原金化公司2004年6月22日向申诉人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驳回申诉人其它申诉请求。 这是一起典型的企业改制程序不规范,法律手续不到位所致。首先,企业既是整体改制,应按照安徽省劳动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皖劳办字[1999]211号)“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日开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办理有关手续,并为劳动者开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而被诉人下属单位金化公司在企业改制时,没有向劳动者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只是口头告知,不符合法定程序。2002年6月22日虽与申诉人签定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未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由此造成申诉人损失应由被诉人承担。其次,企业改制是一个企业的整体行为,所有职工的工龄认定、经济补偿金的计发、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在标准和时间上应是一致的。该公司在2002年3月企业改制时有公示和会议记录及45人领取补偿金原件证据证明工龄、补偿和社会保险费截止时间为2002年3月。改制结束后,申诉人不属于留守人员,也没有为原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在其企业法人资格依法消失后,原用工主体不存在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劳动关系自行延续。根据《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破产、解散、被撤销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申诉人要求补发企业法人资格消失后或企业改制结束后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原金化公司2004年6月22日在其企业法人资格消失、印章依法缴销后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认定无效。谢某劳动关系截止时间应当与其它职工一样,认定为2002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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