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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制不能改掉了职工权益

发布日期:2012-03-19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 现年30多岁的王莹芳(化名)是巴中市巴州区某公司的一名女工,1990年参加工作。1993年,王莹芳得了癫痫病,曾先后自费到成都郑州等地求医,但均未治愈,病情反复发作。 2003年,王莹芳所在公司进行改制,并规定改制工作于2004年底前全面完成。根据改制方案中“对不符合内退、退休条件的职工全部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实行货币安置”的规定,公司于2003年8月2日、9月10日两次书面和电话通知王莹芳回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但王莹芳一直未前去办理。 2003年11月,王莹芳的癫痫病又发作了,经巴中市人民医院建议,她到成都军区总医院做了癫痫病灶切除手术,共花了16000多元医疗费。2004年5月,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莹芳的病属重病系列,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据王莹芳称,手术后公司一直拒绝报销她垫付的医疗费用,还要在她医疗期未满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王莹芳向当地争议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诉,请求依法处理。 被诉公司辩称,根据改制方案的规定,公司多次通知王莹芳回单位办理手续,但她就是不回来参与改制,甚至不向公司报告便擅自到成都做手术,因此,公司根据规定不予报销其医疗费用。 裁决: 一、申诉人应回单位参与改制,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4年12月31日解除。被诉人巴中市巴州区某公司应按改制方案规定支付申诉人的安置补偿费用18000元,按规定将她的养老保险缴纳至2004年12月31日。 二、申诉人的医疗费用16000元,由被诉人报销。 三、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和川劳计[1994]80号文件的规定,被诉人按200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33元的标准支付申请人的医疗补助费8个月,计5864元,由于申诉人属重病患者,还应按政策规定增加60%的医疗补助费,计3518.4元。 评析:国有企业改制是国家的大政方针,但在国企改革中,也要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利。本案主要涉及3个问题: 一、双方的劳动关系能否解除? 《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患病职工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文件)的规定,申诉人的医疗期应为12个月。被诉单位的改制方案,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是合法有效的,其改制终结时间是2004年12月31日,此时解除劳动关系已超过申诉人的医疗期,因此仲裁委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二、申诉人医疗费用是否应予以报销? 劳部发[1994]47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申诉人患癫痫病,发病后由于巴中市人民医院无法治疗才转到上级医院治疗,因此符合患病职工在医疗期内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内部规定报销的政策,应予以报销。 三、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职工在企业改制时应享有哪些政策? 劳部发[1994]481号、川劳计[1994]80号文件对企业在与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医疗补助费作了具体规定。本案中,申诉人经鉴定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仲裁委裁决被诉单位根据申诉人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8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因其属重病系列,还应增发60%的医疗补助费。在企业改制中,企业因病或非因工受伤的职工应统一到当地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企业对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支付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绝症职工还应分别增发60%和100%的医疗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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