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争财产分割案
佟争财产分割案 案情:佟争与任利军未领取结婚证同居生活近十年。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财产若干。2007年8月任力军突然死亡,其女儿以佟争与其父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均为其父的财产为由提起继承诉讼。佟争为此以第三人身份提起折产诉讼。我受聘担任佟争的代理人。该案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后,法院最后判决佟争的主张成立,并分割了在任利军名下一百多万财产的50%给佟争。
代 理 词(一审)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律师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本案第三人佟争的委托,做为其代理人参加今天的诉讼。开庭前我就本案涉及的事实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刚才又听了法庭调查。我认为本案决不是一起单一的遗产继承纠纷案件,而是一起混合了两种法律关系,即财产与继承两种纠纷的案件。下面我就依据事实和法律为我的当事人佟争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财产是本案第三人佟争与被继承人任利军的共有财产。 首先,从争议财产的来源看。其全部财产均来自于佟争与任利军原始投资的共同积累。这一点从法庭调查的事实和佟争所提供的证人证词及证据中已经得到了证明。 其次,从佟争与任利军的生活关系看。两人是非法的婚姻关系、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对于非法的婚姻关系,法律不予保护;但是对于两人同居期间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则属于双方共有并受法律保护。 再次,抛开两人的同居关系,仅从其财产所得及对财产的经营关系上看,均是两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构成了法律上的合伙关系,由此所得的财产自然属于两人共有。 以上事实说明,不论是哪个方面、哪种关系,本案争议的财产都是佟争和任利军两人的共有财产。 二.佟争与任利军的共有财产应按双方的原始投资比例分割。 其一,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佟争与任利军之间,虽然是事实上的夫妻关系,但是由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所以在法律上彼此不能成为对方的家庭成员,也就不具有家庭关系,因此双方的共有财产应是按份共有。 其二,《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佟争与任利军之间的原始投资明确,佟争15万元,任利军8.5万元。其比例为64︰36。因此,根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佟争应得到其共有财产中的64%的份额。 三.佟争与任利军同居期间因共同生活、经营所产生的债务由双方按投资比例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佟争在享有64%共有财产份额的同时,也要按同一比例承担双方的共有债务。但用于任利军个人的支出应由其个人承担(如医疗费、丧葬费等)。综上,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继承的任利军的遗产中含有我当事人的财产,因此请求法庭在审理本案时先行将我当事人的财产分出。
以上是我的代理意见,请求法庭给以支持。
律师代理意见书(二审)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诉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现依法做为本案被上诉人佟争的二审代理人,为其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财产为任利军与佟争同居期间形成的共有财产是正确的。 首先,任利军与佟争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上诉人认可。关于同居的时间开始于1999年,止于任利军死亡的事实以及双方同居期间共同搞工程、共同经营汽车运输和经营桑拿浴等的事实,上诉人在上诉时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 其次,抛开投资问题。就从本案争议财产的形成的时间上看,下列事实均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财产是任利军与佟争的共有财产。 1.双方1999年年末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 2.2000年年末至2001年上半年开始筹备并承包工程,承包的是新澳房地产开发公司王玉艳、王玉玲开发的香阁园小区楼房的地槽工程。 3.香阁园小区地槽工程完工后,2001年8月,两人又决定与阜新金色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徐维强合作开发有线电厂的楼房工程,当时任、佟两人商量以任利军的名义出资30万元与徐维强合作。资金来源以从王玉艳、王玉玲处用工程款换得的两户楼房贷款。 4.2001年8月9日,双方将从王玉艳、王玉玲处所得的两户楼房进行房产登记,一户登记在任利军名下,为香阁园小区一号楼103-203室;一户登记在佟争名下,为香阁园小区505-605室,两户楼房的面积均为156。30平方米(有王玉玲证词可以作证)。 2001年8月13日,双方先用登记在佟争名下的505-605楼房向农业银行阜新市海州支行抵押借款15万元。2001年9月20日以登记在任利军名下的103-203楼房在中国银行阜新支行又抵押贷款15万元,合计30万元交给了徐维强进行楼房开发。 4.2003年4月28日,双方决定再购买一户网点,即王玉艳、王玉玲开发的香阁园上区一号楼103网点(登记在任利军的名下),价值30万元,因当时没有与二王最后进行工程款结算,所以当时由任利军给二王打了一个欠房款30万元的欠条。2004年7月,以佟争的名义,二人用新购买的香阁园103号网点开了一个桑拿浴,取名叫浴仙池。 5.2004年,任利军、佟静与王玉艳、王玉玲进行工程款结算,结算的结果,用任、佟双方的剩余工程款与所欠二王的30万元房款相抵。两人还欠二王166900.36元房款。于是任、佟商量,用登记在佟争名下的505-605室楼房抵债,至此就出现了2004年7月1日佟争与王玉艳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为什么王玉玲和任利军在该协议书上充当了中证人,那是因开发商的负责人是以王玉艳的名字出现的,而抵债的房屋是佟争的名字)。 6.2005年11月23日,徐维强以其开发的海州区西环路93号楼106室网点合计246484元给了任利军和佟争,做为二人投资的回报,该房仍登记在了任利军的名下。 7.2006年8月16日,以西环路网点抵押向银行贷款10万元加上双方的储蓄和借款购买了本案争议的大货车。 终上,本案争议的财产是任利军与佟争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无庸致疑,原审判决所做出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即:“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上诉人以本案争议的财产没有署被上诉人的名字对抗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法律依据。同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精神(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财产登记在同居者一方名下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样适用和有效。 二.关于2004年8月23日任利军与佟争达成的一份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并未体现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而是因为任利军的一次殴打造成佟争受伤,佟争起诉到法院要求其给付医疗费之后双方写的协议。上面提到的欠条指的是两人开始同居时佟争用5万元托他人购买股票,任利军怕亏本,让佟争给其打的欠条和任利军为上诉人参军让佟争向其朋友借款7。5万元,佟争怕任利军不还而让其给她打的欠条。况且在朋友的调解下,该协议并未履行,双方也未分开。而当时的财产只有103-203和103网点两户楼房,登记在佟争名下的楼房已于2004年7月1日替任利军还了债,如果按上诉人的意思双方在2004年8月23日已就财产分割完毕,那么其双方投入给徐维强的30万元就属于佟争的了(抵任利民欠王玉艳、王玉玲的30万元),而后来从徐维强处得到海州区西环路93号楼106室网点就应是佟争的。否则怎么解释佟争替任利军还款30万元这一事实。 另外,如果说当时双方就已分割完毕,那么何以佟争于2007年4月21日向开发区法庭起诉要求与任利军解除同居关系并对本案争议的三户楼房及一台货车进行分割?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主张权利必须以实际发生的事实为依据,而不能以未履行的协议为依据。况且上诉人拿不出任利军当时已把与佟争共同创造的财产分给了佟争的证据,也没有拿出佟争放弃了所有财产和债权的证据。换句话说,即使当时佟争一气之下真的放弃了一切,那么在该协议未履行的情况下,佟争也有权翻悔。更何况双方和好后又新增了一户楼房和一台车的资产。以上事实说明,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上诉人以该协议为依据的主张是正确的。 三.关于上诉人主张任利军最初做生意的财产是和前妻崔晓萍共同生活期间所积储的财产这一事实。本代理人认为其根本不存在,因为双方的离婚证上明确标注着双方离婚时有外债三万元,由任利军承担。可见当时双方根本就没有储蓄。对此本代理人不用多说,法庭自然知道哪是真的哪是假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庭判决正确。佟争放弃以投资比例分割与任利军同居所得财产的主张。 以上是我的代理意见,请求法庭给予支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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