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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服药不良厂家赔偿11万

发布日期:2012-04-03    作者:徐涛律师
 原告:张铨仁,男,1955年生  被告:万云生,男,1931年生
  被告:陕西省黄河制药厂
  案由:医患纠纷
  案情
  1999年12月11日,张铨仁因肩关节疼痛,前往万云生(退休后从事个体医生)所开的诊所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张铨仁称其有蛔虫,万云生即在处方中为其开出了由陕西省黄河制药厂生产的批号为990323每片25mg的左旋咪唑12片,医嘱分两晚服完。张铨仁服该药后,于同月24日开始出现行走不稳、头昏、意识不清等症状。经赣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张铨仁为左旋咪唑所致脱髓鞘性脑病(炎)并住院治疗,于2000年3月16日出院。出院时张铨仁基本能站立、行走、大小便自控,但智能出现障碍,计算能力、记忆力、双眼视力等明显下降。之后,张铨仁继续门诊
  治疗。2003年3月28日,经温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学鉴定,张铨仁所患“脑病”系由左旋咪唑引起的变应性脱髓鞘性脑病(炎)临床诊断成立,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铨仁为治疗此病共花去合理医药费计人民币58719.40元,综合评定为伤残四级。为此,张铨仁认为,其患药物变态反应性脱髓鞘性脑病(以下称“脑病”),与被告万云生提供的医疗服务及服用被告陕西省黄河制药厂生产的左旋咪唑药物有关,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万云生及陕西省黄河制药厂赔偿其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80380.98元。
  信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药理学记载,药物不良反应的含义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或意外的有害反应”。它包含三个要素:一是药品必须合格。二是用药必须严格符合药品明示的规定,或遵守医师的正确医嘱。三是发生了有害反应,且这种有害反应是与治疗目的无关的或者是出乎事先预料的。原告张铨仁服用被告陕西省黄河制药厂生产的左旋咪唑药物后患“脑病”,经法医学鉴定该药物与原告张铨仁所患“脑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又满足以上三个要素,因此可以认定是左旋咪唑药物不良反应所造成的后果。被告万云生退休后从事个体医生,年岁已高,因获利甚微,可以不承担责任。据此,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陕西省黄河制药厂补偿原告张铨仁人民币11万元;二、驳回原告张铨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药品不良反应几乎和药品发明史一样长久,身体健康的轻微症状者一般没有什么反应;较重者则出现某些病态反应,健康受损;极其严重者可危及生命。受科技发展水平限制,人类尚没有能力研制出对所有人有效而无害(药品不良反应)的药品。作为患者,当其生命、健康受到危害,在市场上又找不到有利无害之替代药品时,患者除了忍受(药品不良反应)别无选择。
  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药害补偿制度,遇上严重的药物不良反应是不幸的,让“不幸者”独担损害的责任与现代法治社会是不符的,显失公平。
  在本案中,张铨仁作为患者按医嘱服药,万云生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按规定为张铨仁开具处方,其主观目的是要解除患者的病痛,陕西省黄河制药厂按规定生产、销售合格的产品,三方均无过错,都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但在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药害补偿制度,张铨仁得不到有关部门药害补偿的情
  况下,如此巨大的损失由没有过错的张铨仁一人完全承担是极不合理的,明显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因此张铨仁所受的严重药物不良反应的损失应由药品市场的盈利者来分担。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承担。”实际情况是:张铨仁原为信丰县化肥厂的领导干部、工程师,月固定收入近千元,患“脑病”后已无收入来源,除用去巨额医疗费外,还造成四级伤残,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其家庭目前上有年近七旬的两位老人,下有尚在求学的子女,全家的生活全靠其夫妻下岗后的困难补助维持,生活极其困难;万云生为退休医师,靠退休金生活,其在开给张铨仁12片左旋咪唑的行为中总收入只有几毛钱,获利甚微;陕西省黄河制药厂系批量生产左旋咪唑的制药企业,仅990323一个批号生产的左旋咪唑就有800万粒,其作为生产企业在大批量生产药品中能取得较多的利润,抵抗风险的能力明显大于张铨仁及万云生。因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陕西省黄河制药厂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万云生退休后从事个体医生,年岁已高,因此获利也甚微,可以不承担责任。万云生作为极个别易感素质者,其内因是其致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大部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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