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追索基本养老保险金案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劳动仲裁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其余略。
被申请人(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慈溪市某有限公司,其余略。
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促使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启动再审程序。
事实与理由:
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认为,在本案一、二审判决中确实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理由如下:
一、慈溪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仅为原告补缴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的医疗保险,判决有误。慈溪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判决部分写到:“参照《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甬政发〔2007〕101号)、《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实施细则》(甬劳社办〔2007〕222号)之规定,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的医疗保险,补缴2008年1月至2010年10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综合保险。” 此判决部分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1、《宁波市保险暂行办法》与《宁波市保险实施细则》的生效时间均是2008年1月1日。慈溪市人民法院引用2008年1月生效的宁波市该两个规章作为依据,判决原被告之间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发生的事项,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即该两个规章不能作为判决本案被告仅为原告缴纳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医疗保险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2、依据《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甬政发〔2007〕101号)第二条、《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实施细则》(甬劳社办〔2007〕222号)的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宁波市外来员工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的综合保险。由此可见,即便2006年至2010年整个期间统一适用宁波市的该两个规章的规定,也应判决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包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在内的综合保险。然而一审法院破天荒的将2008年才生效的两个规章适用于2006年至2007年的事项,但却又不依照该两个规章中具体的规定来判决,莫名其妙得出一个2006年至2007年仅补缴医疗保险的判决,实在令人匪夷所思。
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严格审查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依据,简单引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作为判决依据,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导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的错误得不到纠正,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受到损害。
三、事实上,一二审法院在《宁波市保险暂行办法》与《宁波市保险实施细则》未出台的2006年至2007年期间,即便需要参照当地的政府规章,也应参照的是《关于印发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6〕25号)。该规章第二条第二款如下规定:“参保人员中的外来务工人员,可申请不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的养老保险费。企业(或雇主)应为职工(或雇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或雇主)按规定缴纳。”对此条款的理解是本案审判的关键。依此此条款可以得出三点:1、须是职工本人自愿申请,2、可以不缴纳的是职工个人缴费部分,3、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缴费部分,仍须按规定比例缴纳,没有任何事由可以排除该义务。在本案中,申请人张柏富在被申请人企业工作期间多次要求企业为其缴纳养老、医疗等各项保险,显然对于个人缴费部分并非自愿申请不缴纳;其次,被申请人对于企业应承担的缴费部分仍须按法定比例缴纳,没有任何理由可以不缴纳。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也是错误的,深望贵院主持公正,行使检察监督权,依法提起抗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启动再审程序。
此致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备注:此案为追索基本养老保险金纠纷,申请人在宁波余姚工作,委托当地律师进行了一审二审诉讼均为取得公正判决。最终经人介绍委托本律师为其向浙江省检察院提起抗诉,现浙江省检察院已受理 审查中......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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