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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购房系“凶宅” 购房人要求赔偿损失被驳

发布日期:2012-04-20    作者:徐涛律师
因认为购买的二手房是“凶宅”,故起诉房主要求赔偿。今天上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酒仙桥法庭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考虑到子女上学及实际工作生活需要,原告李先生决定将原来居住的房屋出售,购买一套望京的房屋。2007年3月李先生与被告及链家公司分别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和《居间服务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房款及中介费用等合同义务。李先生在拿到房屋钥匙后,了解到所购房屋内发生过杀人案件,现场十分凶险,惨不忍睹,于是到派出所核实情况,得到确认。但被告勉强同意退房,但拒绝赔偿损失。     据李先生称,由于妻子对杀人案件十分忌讳,不敢居住此房。并且认为被告隐瞒了所售房屋内发生过杀人案件这一重大瑕疵,导致其购房后不得不又解除买卖合同。所以要求房主赔偿房差价损失74941元、购房评估费损失600元、租房损失1800元等,共计77005元。     庭审时,被告的妻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她表示“我门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没有发生过凶杀案件”。并且根据原告的要求,已经将房款及定金退还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7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终止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协商解除买卖合同;原告将房屋退还被告,被告将房款及定金返还原告;解除原因系原告称得知所购房屋有租户非正常死亡,被告称确有租户因得抑郁症跳楼自杀并表示此情况没有必要告知购房人。原告因主张被告隐瞒出售房屋曾发生凶杀案件这一重大瑕疵,导致双方解除合同、致使其遭受购房差价及其他经济损失诉至法院。     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花家地派出所书面回复法院表示,涉案房屋“曾在2006年12月23日发生一起一男子跳楼事件”,“经过朝阳公安分局刑警队、法医、重大责任事故科鉴定,排除他杀,属于意外死亡”等。     法院认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为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清楚。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曾发生有人员从涉诉房屋坠楼意外身亡的事件。因此,原告主张涉诉房屋内发生刑事案件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虽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但其行为并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主张的购房差价、租房损失与原、被告买卖合同间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原告支出的购房评估费与被告签定及履行协议的行为无关。现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房差价款、购房评估费、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的代理人表示需要商量是否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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