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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劳动争议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2-04-20    作者:徐涛律师
案例2: 劳动争议纠纷案  xxx市xx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xxxxx字第xxx号
  原告:xxxxx公司 住所地:xxx市xxx区xxx街道xxx居委会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人事主管。
  被告:xxx,
  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
  汉族,xxx省xxx县人。
  委托代理人: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妻子。
  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xxxx元、不应支付加班费xxxx元、不应支付xx月份工资xxxx元、不应支付劳动仲裁处理费xxx元;
  2、判令原告根据劳动法规及员工手册作出的对被告的开除决定合理合法,并无需给被告任何经济补偿金;
  3、判令因未提前一个月申请辞工即旷工离厂,而应赔偿给原告xxxx元(相当于一个月基本工资加手机补贴及工龄奖);
  4、判令被告承担旷工罚款xxx元,原告有权从其xx月份工资中扣除;
  5、判令被告限期回原告处办理相关离厂事宜,结清住宿水电费用,交还公司财务(如厂牌、IC卡、工衣、员工手册等)并赔偿不能交还的财务损失;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双方劳动关系情况如下:
  入职时间:xxxx年xx月xx日;
  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未签订;
  三、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小车司机;
  四、约定的每月工资数:月薪;
  五、工资发放情况:欠发x月工资xxxx元;
  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三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xxxx元;
  七、欠发加班工资数额:xx,xx月份周末加班费xxx小时,工作日加班xxx小时,欠发加班费xxxx元[(1000+60+70)元/月÷21.75天÷8小时x1.5x180小时+(1000+60+70)元/月÷21.75天÷8小时x2x192小时],其中七月加班费已支付400元,故还欠发加班费3847.24元;
  八、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05年8月22日;
  九、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05年8月23日;
  十、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被告因原告变更工作岗位,提出辞职;
  十一、员工的工作年限:3年零4个月;

  十二、申请仲裁的时间:2005年8月25日;
  十三、仲裁请求:申诉人xxx请求被诉人xxx公司支付以下款项
  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81.01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240.51元;
  2、离职前两个月的加班费5611.32元;
  3、7月份工资1527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81.75元、8月份22天的工资1544.62元;
  4、退还押金2000元;
  5、两年的养老保险。
  十四、仲裁结果:
  一、被诉人xxx公司依法向申诉人xxx支付以下款项
  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xxx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xxxx元;
  2、申诉人的xx月份工资及xx月份加班费合计人民币xxxx元;
  3、申诉人的xx月份工资人民币xxxx元;
  4、押金人民币2000元;
  二、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
  十五、需要说明的问题:关于被告离职前两个月的加班费的问题,原告应对加班时间的确定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可以证明被告加班时间的被告打卡记录,故支持被告主张的加班时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变更被告工作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被告提出辞职,原告应按被告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74.68元(1493.67元/月×4个月),由于系被告主动辞职,不符合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原告无须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由于被告劳动仲裁后对仲裁结果未提起上诉,视为同意仲裁裁决,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81.01元。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收取被告押金2000元,此款依法应予以退还。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依法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所欠被告8月份工资xxxx元,原告应予支付。
  原告安排被告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进行加班,依法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加班费。
  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事项,由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及参照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之内支付被告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xxx元;
  二、原告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xxx在xxxx年x、x月份加班费xxxx元及x月份工资xxxx元; 三、原告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孙国清xxxx年x月份工资xxxx元;
  四、原告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被告xxx押金2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xxxx
  xxxx年xx月xx日
  书 记 员 xxx 书 记 员 xxx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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