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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之房屋限购政策的影响

发布日期:2012-04-26    作者:张付杰律师
张付杰律师:二手房买卖之房屋限购政策的影响
1、国家和各地实施的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不属于《合同法》第11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但在性质上具有公共政策性质,确实会对房屋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造成重大影响甚至导致合同履行不能,买受人以合同签订后由于相应住房限购措施的实施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买受人的该请求,可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和定金返还给买受人,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2、房屋买受双方在国家和当地相应的住房限购措施实施前,已经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上签约,买受人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不受相应住房限购措施的影响。
3、买受人起诉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法院在审理时应当审查双方是否进行了网签,或者依据国家和当地相应的住房限购措施购房人是否具备购房家庭资格,经审查办理了网签或者买受人具备购房资格的,可以判决出卖人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否则,应当以违背国家相关限购政策,合同履行不能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4、对于实践中发生的借名买房、以房抵债、房屋赠与、房屋确权等涉及房屋过户的纠纷,应当适用前述第3项房屋买卖的规定,买受人不具备购房家庭资格,其要求房屋确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一般不予支持,避免当事人通过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者调解书规避住房限购政策规定。
5、房屋买卖合同在签订后因国家和各地宏观调控政策调整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一方当事人以此为由要求返还已付居间费用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经审查因宏观调控政策调整而接触的买卖合同法约定的居间费用确实过高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据公平原则予以适当的酌减。对于部分房屋中介机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违规操作,恶意促成买卖双方交易,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房屋中介机构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居间费用及支出的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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