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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知多少?

发布日期:2012-06-02    作者:郭建立律师
劳动仲裁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申请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的仲裁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庭审活动,维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定案时参考:
   XXX公司是原XXXX公司改制后的非国有控股企业,而且整个改制过程是以政府为主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这一法律规定看,在改制过程中引发的争议,只有在“企业自主改制”过程中产生的才作为劳动争议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中进一步明确了这一解释:“ 答:针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特别是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我们一直认为,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其改制已越来越呈现出多元化特征,而不局限于政府或相关部门主导。对于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处理,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进行,因此,对于这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责无旁贷,应依法予以受理。”所以本案中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
二、申请人的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先强调一下,申请人是从2007年开始与被申请人建立了用工关系,以前其与申请人并没有任何关系。假设有关系,双方在2007年的《用工协议》三2中已经明确约定:在工作期间甲方按工时支付乙方工资,除此企业不负担乙方任何经济待遇。这一约定至少说明两个问题:第一申请人自愿放弃了工资之外的相关权利;第二,申请人早在2007年就知道企业已经不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也不给工资以外的其他任何待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申请人今天要求补缴2002年至今的工伤、医疗、养老和失业等社会保险费,要求支付富余职工安置款均远远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三、被申请人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1、2007年双方签订了《用工协议》,该协议第三条已经明确约定申请人是录用的灵活就业人员,除工资外企业不负担任何经济待遇。第四条约定辞退对方后双方不承担经济补偿。至于劳动合同的形式,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由于各用人单位千差万别,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的规定也就差异很大,国家不宜制定统一的劳动合同范本。”《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在非全日制用工口头协议都可以的情况下,双方以《用工协议》的方式约定权利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
2、申请人是灵活就业人员,每天工作未超过4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是非全日制用工。《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3〕12号 》一1:“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而根据养老保险相关法律法规,每一个公民只有一个保险帐号,所以非全日制用工不可能由几个单位同时缴纳养老保险,从而也就不存在为其必须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律强制性。该意见:3.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4.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这就更进一步明确了非全日制用工中权利义务的自主性、自愿性,完全可以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故此,申请人以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同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依据。
四、申请人不在安置人员之列
申请人本身是临时工,而在特殊的历史背景下,固定工、集体工、
合同工、临时工是有着明显区别的,这绝对不是老百姓的通常概念。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用人单位经批准招用的农民工,其劳动期限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第41条:“在原单位固定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过程中,企业富余职工辞职,经企业同意可以不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发给劳动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第45条:“在国有企业固定工转制过程中,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不得以实行劳动合同制为由,借机辞退部分职工。”第48条:“各地企业与原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注意保护老弱病残职工的合法权益。”……
引用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是想阐述这样一个客观事实,法律中存在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的概念,其权利义务是有所区别的。
《河北省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和国有资产处置的实施意见》
(试行)第十条更为明确:“企业改制为国有股不绝对控股或不参股时,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全民固定工,解除劳动合同时,选择自谋职业的,享受一次性安置政策。…改制企业职工全民固定工和合同制职工的鉴别,应以本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时间为准(招入和调入人员以档案记载为准)。”显然企业改制过程中只有固定工享有一次性安置政策。本案申请人作为农民进城务工人员依法不享有这一权利,(2000)168号文件所说“富余人员”不包括申请人在内。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仲裁庭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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