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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引车上人员是否属于挂车的本车人员?

发布日期:2012-07-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2011年10月21日9时13分许,黄某驾驶某运输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内乘原告)牵引一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途经206国道某路段时,与杨某驾驶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杨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黄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某运输公司对上述牵引车、挂车投保了交强险,杨某对上述小轿车也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各方当事人就原告的损失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本案在审理中,对于原告是否属于挂车的本车人员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机动车的挂车和主车是可以分离的,故法律规定机动车的挂车与主车应当分别投保交强险,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机动车之外受害人的利益。挂车作为一种无动力的机动车辆,没有驾驶员,在非与主车(牵引车)连接状态下无法正常行驶。因此在行驶中机动车主车与挂车事实上仍为一辆车。在本起事故中,挂车与主车应当视为一体,即视为一辆车,而非独立的两辆机动车。主车的乘车人员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属于挂车的“本车人员”,故挂车的交强险不能赔偿主车乘车人员的损失,即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运输公司已为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办理了交强险,在保险合同中应视为两个独立的保险标的。由此可以确定,在一起事故中,牵引车和挂车是作为各自独立的主体出现的,不应将其视为一体。就挂车而言,原告不属于车上人员。因此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析】本案核心的问题是牵引车车和挂车之间碰撞产生的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赔付?而保险公司是否赔付的关键点在于牵引车与挂车在行驶过程中是否视为一体。对此类保险合同纠纷引起的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将牵引车与挂车视为一体与我国法律规定不符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和赋予了受害第三人直接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故只要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且造成了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该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付责任。而在牵引车和挂车都属于法律上的机动车,都应该按规定分别进行投保,且在实践中也是按主车与挂车分别进行投保,在投保的都是交强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依据其所谓的保险惯例及保险合同之约定拒赔,显然不符合该法的规定。

  二、将牵引车与挂车视为一体显失公平,与责任保险制度之法理相矛盾

  我国现行的牵引车与挂车单独投保模式,首先是把挂车视为机动车,挂车与牵引车连接后,在道路行驶中存在事故风险,即存在保险利益,所以,实践中要求挂车必须单独投保交强险的;同时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也明确规定了牵引车与挂车之一不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牵引车与挂车均不予赔偿。即牵引车与挂车是作为各自独立的保险标的进行投保,存在各自独立的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给予牵引车与挂车两车保险保障。如果保险公司主张主车与挂车视为一体,就不能在接受保险时将牵引车与挂车作为独立的保险标的,分别进行保险,分别收取保费,出具两份保单,收取两份保费,出了事故却以所谓牵引车与挂车视为一体,引用有关本车的免责条款拒赔。这样对被保险人而言显失公平,也不符合民法所要求的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

  三、以牵引车与挂车视为一体拒赔没有法律依据

  该牵引车与挂车视为一体条款规定在商业三者险一章的赔偿处理部分,在交强险中并没有牵引车与挂车视为一体的规定,因此,在交强险部分不能简单地运用这一条款拒赔。且该条款的设立与责任保险制度所确立的保险利益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相矛盾,忽略了现代责任保险中愈来愈受重视的受害第三人利益之保护。同时,也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系限制、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

  综上分析,牵引车与挂车互碰,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而不能以主车与挂车视为一体拒绝理赔。

 

作者:宋英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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