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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07)中黄民一初字第468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中黄民一初字第468号



原告:中山市A喷雾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C,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系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D。
原告中山市A喷雾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罗D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洪华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邓清征,被告罗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员工,其与原告所签定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7月29日到期。被告在合同期内多次违规,虽经批评教育后有所改善,但在合同期满后的一个月内,被告仍然出现不服从工作安排且态度恶劣的情形。因此,原告决定不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原告也与被告结清了一切财务关系,不存在拖欠其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但被告却以此为由提起仲裁,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黄案字(2007)168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及裁决错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需支付被告经济尝金4456元,案件受理费及仲裁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及原告有权在合同到期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是否与被告续签合同。
证据二、现金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结清一切财务关系,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证据三、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原告据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在工作期间不存在违反纪律及不服从公司安排等事实。我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因此,我与原告之间存在一种不定期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解雇我的话也要提前30天通知,但原告未通知就解雇我。原告与我结清的只是工资,其尚未依法发放经济补偿金。
被告对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图片一份,证明原告曾答应支付被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后因公司怀疑被告损害公司电梯而不再发放。
证据二、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23日开除被告,被告于2007年8月24日到南头镇调解委员会要求处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一是原告伪造的,合同上被告的签名也是原告伪造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明细表上“已结清工资…不存在任何应清未清债权债务关系”等字是原告私自加上去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图片内容不清而不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各自确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罗D于2006年7月29日与原告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原告公司,担任维修电工,月薪为人民币2228元,合同期限至2008年7月29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被告继续在原告公司担任维修电工。2007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辞(离)职申请表,以被告多次不服从安排,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职,被告对此不服于2007年8月28日向南头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处理,后因双方意见不合调解不成。被告遂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500元。2007年10月15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中劳仲黄案(2007)第168号仲裁裁决书2该裁定认为原告未按规定解除劳动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2个月的经济金共计4456元,对于额外经济补偿裁决认为合同解除是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该项尝金。原告中山市A喷雾泵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07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
另查,原告在仲裁时,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约定而不同意支付经济尝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庭审调查及质证,被告虽然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原告伪造的,但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A公司是否需要向被告罗D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现金工资发放明细表》并据此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应清未清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结清工资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未能证明原告是否已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尝金?原告认为其在劳动合同届满后30天内有权不与被告签订合同、亦不需支付任何补偿金。对此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虽于2007年7月29日到期,但被告仍继续在原告处从事劳务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劳动者作出经济补偿。
综上,原告诉请缺乏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辩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山市A喷雾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被告D支付经济金445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仲裁费297元,合计3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何洪华
二00七年十一月廿二日
书记员 :  金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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