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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华律师关于郑ⅹⅹ、曾ⅹⅹ、刘ⅹⅹ与ⅹⅹ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结案报告

发布日期:2012-09-08    作者:110网律师
李春华律师关于郑ⅹⅹ、曾ⅹⅹ、刘ⅹⅹ
ⅹⅹ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结案报告

案件性质:劳动争议
  人:ⅹⅹ、曾ⅹⅹ、刘ⅹⅹ(劳动仲裁申请人,原告)
代理律师:李春华律师
代理阶段:劳动仲裁、一审、执行
结案时间:201293
工作记录:
我们接受委托后,开展了如下工作:
1整理收集相关材料,撰写劳动仲裁申请书,及时到龙岗劳动办立案;
2签收劳动仲裁裁定书后,及时通知当事人。因对仲裁结果不满意,受当事人委托及时准备起诉书向龙岗巡回法庭起诉。
3、一审判决后,因增加了经济补偿金部分,当事人对结果比较满意,不再上诉,公司方面也未上诉。
4、一审判决生效后,与公司方面协商履行判决事宜。因当事人均已不在深圳,经多次沟通,双方最终确定于201293日在龙岗巡回法庭见面,公司方如数履行了赔付义务。律师费6432元已收并交所里。
律师总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经济补偿金是否应该得到支持。仲裁裁定书没有支持此项,但我们坚持认为,原告因被告的多处违法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而于合同期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换言之,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事实上原告在20121月份春节之前还一直在被告处上班。
其次,原告于20111228日向被告发出了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补缴社保、补偿及赔偿的律师函,被告的值班门卫于1229日签收,被告却称未收到,这不合常理。事实上,函件送达被告只能通过门卫签收,投递人员是无法入内的;而门卫收到如此重要的函件,也不可能不交给公司领导。
被告称其先后于1230日及201215日两次向原告发出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律师函,其发函时间在原告律师函之后。原告也未签收上述函件,可是仲裁庭却以原告未提交律师函为由单独采信被告的主张,有偏袒之嫌。试想,既然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律师函,如其对原告律师函的内容有异议,只需提交其收到的律师函便知端倪;如果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原告同样也没有收到被告的律师函,如此裁定有失公允。并且,被告提交的律师函中并未提出要求原告续签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原告的律师函中,列举了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等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以上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依照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主张经济补偿金。只要被告存在以上违法行为,且在追诉时效内,就应该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仲裁庭对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不依法加以惩戒,无异于纵容违法,践踏的是弱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所幸,律师的上述观点得到一审法院的采纳,判决结果峰回路转。

 
 报告人:广东(深圳)穗江律师事务所
李春华  律师   
0一二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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