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跑票”欠款纠纷
发布日期:2012-09-14 作者:徐涛律师
1999年3月,厦门市歌舞团采取“跑票”方式(当地俗称,意为演出团体为推销其演出门票,按一定价格将演出门票承包给承包人予以推销,承包人再向其他推销人员以双方约定的底价推销,其他推销人员以高出底价的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销售,高出底价的价款归其所有。因演出的时间确定,故推销人员一经从承包人手中拿到演出门票,当时不能付款的,即视为欠款。推销人员实行的是盈亏自负)销售其演出票。原告熊X作为承包人承包了该歌舞团的演出门票的销售。同月8日,被告宋X与原告协商约定,由被告以每张25元的价格向原告领取厦门市歌舞团演出门票196张,合计票款49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熊X现金肆仟玖佰元整”的欠条。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熊X于同年5月起诉到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称:在我承包厦门市歌舞团演出门票销售期间,被告向我购票欠款4900元,被告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该欠款。
被告宋X答辩承认购票事实。但称因销路不好,向原告退回了演出门票106张;已推销出去的门票,因原告不向其提供正式发票,导致票款难以收回,此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对其主张退票一事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无正式发票导致票款难以收回一事,提供了某单位的购票凭证复印件一份。
[案情分析] “跑票”这种商事活动越来越多地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本案审理的关键也正在于对这类商事活动性质的分析与把握上。
首先,“跑票”的基本规则是承包人对其下线推销人采用演出门票已经领取而视为欠款的方式,从而在承包人与其下线之间形成一个完整的买卖关系。买卖标的物是演出门票,但这种买卖关系有其特殊性,即“跑票”人从其上线手中领取演出门票的目的是为了谋取高于门票底价部分的价款。本案被告宋X从其上线熊X处领取演出票并出具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基于这种买卖关系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基于这种认识,受案法院作出了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在“跑票”这种商事活动悄然兴起的同时,其弊端及不规范性尽显无遗。如在推销活动中出现的暴利及避税等,推销手段的违法性与不规范等等。应尽早对此类活动加以规范,制定出相应的法规或政策,以达到净化市场,规范经济活动的目的。
责任编辑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跑票”这种方式不足奇怪,类似方式在其他领域也时常发生,如企业与其职工之间签订的“销售买卖制”合同,作为推销人员的职工要对推销产品后未能收回的货款向企业负偿还责任,即是如此。文艺演出单位将其演出门票承包给某人向社会推销,实质是借助“经纪人”制度,一方面免除自行销售上的各种难题,节省自己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另一方面是可以实现门票销售的社会化,最大限度地实现其营利的目的。这种方式无论是对文艺演出单位,还是对个人以及整个社会都是十分有利的,符合经济、效益的原则,没有反对的理由。
那么,在法律上如何看待这种方式?应当认为,这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方式。门票是一种权利凭证,一般应通过支付对价——票款来取得,故它能够成为买卖的标的。下线推销员向上线承包人取得门票,是通过双方协商来确定所要门票数量、价格及付款条件的,反映的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结果,符合买卖合同的全部特征。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被认定为一种门票买卖合同关系。说它特殊,就在于门票买卖的时间性强,风险大,由下线推销员承担自负盈亏的风险责任,因此,下线推销员一经从上线承包人手中取得门票,双方之间就直接确立该数量的门票票款的欠款债权债务关系:在一定时间内,双方协商同意退票的,就退票范围内的债权债务即告消灭;协商不成不能退票的,原债权债务关系继续保持。同时,这种门票买卖是通过一级买卖、二级买卖甚至三级买卖才能最终卖到消费者手中的,在卖到消费者手中之前的阶段,即如原、被告所在的阶段,在原、被告之间实质是批发价买卖,但这并不妨碍按买卖关系的要求来处理他们之间的纠纷。
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退票,是为买卖数量多少的抗辩,应由退票的证据予以证明;在答辩中提出的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致其不能收回票款,是为原告未履行附随义务的抗辩,应由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或者该种交易习惯来证明。被告证明不了,败诉就是无疑的。
[案情结果]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被告双方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熊X为销售演出门票而发出要约,被告宋X为取得委托事务以外的利益(除门票底价后另外获得的部分)表示承诺,并于领取演出门票的当日出具欠条,因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X提出的协商退回演出门票之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待其举证后可另案处理)某单位购票凭证为一般债权证明,并不能证实该票款是否回收或未回收原因系熊X未出具正式发票所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浉河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2日作出判决如下:被告宋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熊X欠款4900元。
宣判后,被告宋X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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