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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还是承揽?

发布日期:2012-09-14    作者:徐涛律师
夏某建造私房时,与木工熊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后者为其建房浇注混凝土安装模板,报酬500元,模板由熊某提供。夏某雇车将模板从熊水田家运到工地。之后,熊某带着徒工等三人到夏家安装模板。工作中,熊某不慎跌伤,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用去医药费近2万元。事故发生后,夏某向熊某支付模板租金400元,木工工资100元,小工工资40元。熊某又要求夏某支付其身体受到伤害的各项损失3万余元,因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   对该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熊某与夏某间构成雇佣关系,后者应对熊某在工作中的伤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是,本案从表面上看是熊某按照夏某的要求,自己组织人力并以自己的技术完成安装模板的工作,夏某需要的也是安装成功的模板(劳动成果),比较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但是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接受的只能是物化的工作成果,如果未物化成工作成果时,定作人无需支付报酬。熊某工作中受伤导致安装工作未能完成,而夏某却不仅支付了模板的运费和租金,还支付了木工、小工的工资,由此可见,熊某及其徒工向夏某提供的是劳动力而非劳动成果,因此,本案应认定为雇佣关系。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夏某对熊某的伤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结果]   笔者同意第二种种意见,理由是:
 1、主体上看,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工之间存在着特定的人身关系既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案中,熊某在安装模板工作中的施工方式、用工程度、用工人数均由熊某自行决定,不受某支配,两者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主体要件。
 2、从法律关系的客体上看,本案以特定劳动对象和工作成果为标的,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熊某按照夏某的要求,自己组织人力并以自己的技术完成安装模板的工作,夏某需要的也正是安装成功的模板这一劳动成果,因此符合承揽合同的客体特征。
 3、从法律关系的内容上看,雇佣劳动关系中,用工方式、用工程度、劳动过程由雇主确定,雇主享有雇工劳动的一切成果,这种成果不是雇主付酬的直接对象。作为雇工只是发挥劳动力的作用向雇主提供劳动,并遵守劳动规则,接受雇主的监督管理,领取劳务工资。而在承揽合同中,用工方式、用工程度全由承揽人自行确定,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物化的劳动成果,该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对象。在劳动中承揽人一般是自行决定自己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不受定作人的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本案中,熊某安装模板的用工方式、用工程度全由其自己决定,夏某并未对其行使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职能,熊某亦非在夏某的监管之下开展工作,双方的关系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
 4、夏某支付模板运费、租金及木工和小工工资的行为不能变更合同的性质。所谓合同的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前,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合同的变更有法定变更和协议变更两种。法定变更是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合同条款的变更,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和《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变更或者撤消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订立的合同。显然本案不存在此种情形。协议变更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自行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即说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即发生法律约束力,除非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否则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因此,本案中,夏某支付模板运费、租金及木工和小工工资的行为,并非夏某与熊某协议变更合同的性质。该行为不构成承揽合同向雇佣合同的变更,所以第一种意见是不正确的。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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