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面解除通知未送达,劳动关系不算解除
发布日期:2012-10-25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分析] 仲裁何以会支持王某的请求呢? 首先,《劳动法》第16条、原劳部发「1995」309号第7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应与长期被外单位借用人员、带薪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王某系国企职工,属委派借调人员,根据上述规定,王某所在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基于单位委派王某到外单位工作及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第一款中对自动离职的解释是指职工擅自离职的行为。王某借调期满后回到原单位,原单位未予以安排工作,王某长期无岗,责任在单位。单位在没有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以王某未回去工作为由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这个决定缺少一个通知王某限期报到的凭据。因为单位若按自动离职对其处理,应当出示其安排王某上岗的证据。另外,原劳办发「1995」179号《关于通过新闻媒体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中规定,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体通知等。单位在对王某作出自动离职决定后,却未书面送达,导致程序违反规定。基于上述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单位对王某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在此,我们提醒用人单位,对外借人员,应首先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外借期满后应及时召回,如不能安置,双方协商可以变更或解除劳动关系。如安排工作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其限期报到,若逾期不到可按相应规定处理。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一定要书面送达被处理人,若无法书面通知,则不可草率处理。单位处理人员,程序上必须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则可能导致处理无效。
[案情结果] 仲裁庭上,单位表示,王某2002年初开始自营公司,其行为应属自动离职。而且,单位的处理决定只是一份证明材料,是为了方便把他的档案转移到街道而补的一份手续。不能以单位未将处理决定及时通知姜某,其程序违反规定来否定解除劳动关系。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还是做出了这样的裁决:撤销单位对王某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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