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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第17820号)

发布日期:2012-11-13    作者:邓清征律师




申请号或专利号:200820079937.2 发文序号: 2011122300407880

案件编号: 5W102006

发明创造名称: 一种按钮式折叠三脚架本体结构

专利权人: 李杰

无效宣告请求人: 中山市劲捷摄影器材有限公司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审 查 决 定 书

(第17820号)
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人就上述专利权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
求进行了审查,现决定如下:
□ 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 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
■ 维持专利权有效。
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附:决定正文6 页(正文自第2页起算)。

合议庭组组长:弓玮 主审员:张琪 参审员:张晓霞

专利复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17820号)

案件编号
第5W102006号

决定日
2011年12月23日

发明创造名称
一种按钮式折叠三角架本体结构

国籍分类号
F16M 11/32(2006.01)
G03B 17/56(2006.01)

无效宣告请求人
中山市劲捷摄影器材有限公司

专利权人
李杰

专利号
200820079937.2

申请日
2008年04月14日

授权公告日
2009年01日28日

无效宣告请求日
2011年06月15日

附图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未在其他现有技术中公开,也非本领域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有效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20079937.2、申请日为2008年04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1月28日、专利权人为李杰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按钮式折叠三角架本体结构,包括有:本体A(l)、本体B(2)、按钮(3)、销钉(4)、脚轴套(5)、钮簧(6)、锁紧螺丝(7)、内六角螺丝(8),其特征在于:本体A(l)与本体B(2)通过三颗锁紧螺丝(7)相互固定;脚轴套则通过左右两边的内六角螺丝(8)与本体B(2)相连接:按钮(3)和钮簧(6)穿在销钉(4)上,并且销钉(4)固定在脚轴套(5)两侧的小孔(08)中。
2.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一种按钮式折叠三角架本体结构,其特征在于:本体B(2)采用棘轮结构设计,按钮(3)采用的是棘爪设计,并与本体B(2)上的棘轮面(07)相互赃合,并且按钮(3)两侧采用腰型孔设计并穿在销钉(4)上。
3.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一种按钮式折叠三角架本体结构,其特征在于:钮簧(6)穿在销钉(4)上,且位于按钮(3)两侧腰型孔之间;其钮簧(6)的一只脚(06)与按钮(3)相接触,另一只脚(05)则插入脚轴套上的圆孔(03)之中。”
针对本专利,XX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l:授权公告号为CN2724048Y、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7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2:公开号为US2007/Q090237A1、公开日为2007年4月26日的美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
请求人认为:将证据l和证据2结合起来即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这种简单组合是一般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另外用螺丝固定两个不同本体也属于业界常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l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l中公开,而未公开的技术特征“另一只脚(05)则插入脚轴套上的圆孔(03)之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经过创造性思维即可获得的,因此在权利要求l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1年7月13日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并提交了证据2及其中文译文(下面统称证据2)。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17日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除了再次陈述了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之外,请求人还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l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引用的证据3为:公开号为CN1232935A、公开日为1999年10月27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但请求人未提交证据3。
2011年8月26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证据3。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以及请求人之前提交的所有文件均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子2011年12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0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授权公告号为CN201083948Y、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7月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反证2: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3页。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l相比存在2个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权利要求l中“本体A(1)与本体B (2)通过三颗锁紧螺丝(7)相互固定”,而证据l中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本体A(1)与本体B (2)的护帽2却是成型一体的:(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脚轴套则通过左右两边的内六角螺丝(8)与本体B (2)相连接”,而证据l中是通过一个螺栓5将护帽2与胶管接头3连接。证据l和证据2中均未公开这2个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这2个区别技术特征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7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反证1、2转给了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3的使用,并明确表示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l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因此也不具各创造性。
(2)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认可,并表示反反证2仅供合议组参考。请求人对反证l的真实性无异议。
(3)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l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①本体A与本体B通过三颗锁紧螺丝相互固定:②脚轴套则通过左右两边的内六角螺丝与本体B相连接。但证据2中的球形凹面111相当于本体A,基座11相当二}本体B,两者通过螺丝固定,因此区别技术特征①在证据2中公开:区别技术特征②与证据1中使用一个螺栓的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都被证据1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球形凹面111并不属于本体,而是属于本体上部的相机安装部分中的角度调节部分,而相当于本体的基座1 1是一整体成型,因此并未给出将本体设置成两个的启示,本专利通过将本体分为A、B两部分,使得本体可以采用变形铝合金通过机械加工方法作出,并能降低成本,而区别技术特征②能实现美观、连接可靠且螺钉头不会划伤人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都在证据l中公开,并且都具有相应的技术效果,因而也具备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7日发出的转文通知书,合议组于2011年12月22日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鉴于请求人的意见在口头审理的过程中基本上都陈述过,因此合议组不再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l、2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口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认可,故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l、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l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本体A与本体B通过三颗锁紧螺丝相互固定:(2)脚轴套则通过左右两边的内六角螺丝与本体B相连接。但证据2中的球形凹面111相当予本体A,基座Il相当于本体B,两者通过螺丝固定,因此区别技术特征(1)在证据2中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与证据1中使用一个螺栓的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都被证据1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l公开了一种可调脚管收展角度的三脚架,主要由三支独立的脚管l、中央的护帽2、连接护帽2与脚管1的脚管接头3、护帽上方的云台4等构成,护帽2上设有由三组不同张角的楔形槽组成的三个卡位21,脚管接头3的端部开有与护帽2的卡位21配合的装配槽31,脚管接头3的装配槽31夹住护帽2的卡位21并通过螺栓5与之形成活动铰接,与此同时,脚管接头3上还另外装配有销钉6、扭簧7,它们将按钮8装嵌于装配槽31上,并在扭簧7的弹力作用下按钮8始终与护帽2上的卡位21对应扣接。在使用脚架时如要将脚管l展开,须按下按钮8,使按钮8与卡位21解除锁扣,将脚管1往外拨即可:如要将脚管1收合,无须按按钮8,直接将脚管l往里拨到适应的楔形槽即可。且三脚管1相互独立,可分别调整(参见证据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以及附图l、2)。
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l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分利的本体结构包括本体A和本体B,本体A与本体B通过三颗锁紧螺丝相互固定,即本专利的本体由分离的两部分构成;(2)脚轴套通过左右两边的内六角螺丝与本体B相连接,而证据1的脚管接头3是通过螺栓5与护帽2连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便于对本体进行机械加工并降低成本以及螺栓数量和固定方式的选择。
证据2公开了一种照相机三脚架(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2-4、9段以及附图1-4、9),其包括安装平台组件1和三脚架调节装置2,所述安装平台组件1包括基座11、平台12和手柄13。基座11的中心具有贯通孔110。在基座ll的外周的边缘上设置有三个凸耳21,其相互间隔120。角。每个凸耳21的朝外的面上具有多个梯形部分211,在该梯形部分211的下端设置有适当宽度的槽212。每个凸耳21的两个侧壁都具有孔。具有中心孔1 110和凸缘的球形凹面111通过螺栓和螺帽安装在基座11上,其中该球形凹面111的凹陷表面朝上。基座11上还设置有平台12,该平台12包括安装构件120和基座构件121。所述基座构件121的底部具有球面1210。下部螺杆122设置在该球面1210下端的中心上。上部螺杆123设置在所述安装构件120的中心上,以连接照相机。
所述基座构件121和安装构件120可通过螺栓和螺帽相互固定在一起。安装平台组件12还包括手柄12和垫14。所述垫14具有凹陷表面142,其对应于球形凹面l3的弧度,在中心还具有穿透的孔141。所述手柄13的一段具有螺孔131。
当平台12的下部螺杆122穿透球形凹面111的中心孔1110以及垫14的贯通孔141时,下部螺杆122可锁在手柄13的螺钉孔131中。这样,当手柄13锁闭时,可迫使垫14抵住球形凹面111的底部,平台12因此无法在球形凹面Ill中旋转。相反,当松开手柄13时,由于垫14不再抵住球形凹面111的底部,可控制平台12的球面1210,通过操作手柄13使其在球形凹面1 1 1中旋转。通过这种方式,可实现平台12的角度调节。
球形凹面111可从基座11上拆下,且与球面1210相连的基座构件121可从安装构件120上拆下。于是,安装构件120可通过螺栓和螺帽直接安装在基座11上,这样,可获得不能旋转并调整角度的新的安装平台组件。
由证据2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可知,在证据2的三脚架中,当需要调节平台12的角度时,将基座构件121固定到安装构件120,将球形凹面11I固定到基座11,利用基座构件121底部的球面1210和球形凹面111之间的配合将平台12调节到所需角度,然后通过拧紧手柄13使其将垫14压紧在球形凹面111的底部来进行固定;而当不需要调节平台12的角度时,将球形凹面111和基座构件121拆除,直接将安装构件120安装在基座11。即,证据2中的球形凹面111的作用是与基座构件121底部的球面1210、球面下部的螺杆122、热
14、手柄13配合从而调节平台12的角度,其作用与证据2中基座11的作用不同,球形凹面111属于由球形凹面111、基座构件121、螺杆122、垫14、手柄13所组成的用于调节角度的组件中的一个部件,基座11是用于支撑连接三脚架的脚部和相机安装调节部的一个部件,球形凹面1 1和基座1J属于具有不同功能的两个部件,因此球形凹面111并不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本体A,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本体的是证据2中的基座11,而证据2中的基座11是一个单独部件,并未分为两个相连的本体。因此,证据2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
由于目前没有证据表昵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的存在债本专利具有便于对本体进行机械加工以及降低成本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l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l和证据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具备创造性,因此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将一体成型的结构分成两个分体式结构并非本案发明重点,说明书中也未说明其效果,应该将本体A和本体B理解为任意2个用三颗螺丝锁定的零件,而证据2中已经公开了球形凹面通过螺栓和螺帽安装在基座上,因此权利要求l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首先找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再基于区别技术特征找到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而不能仅仅依据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否为专利的发明重点来认定该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本专利说明书中尽管来说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效果,但其效果是由该区别技术特征本身带来的,是客观存在的,并且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l中也详述了其技术效果;尽管本专利中并未对本体A和本体B作出特别限定,但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可知,本专利中的本体A和本体B决不是通过三颗螺丝锁定的任意两个分体式零件,证据2中公开的球形凹面显然不对应子本专利中的本体: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820079937.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合议庭组组长: 弓玮
主 审 员: 张琪
参 审 员: 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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