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异议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
发布日期:2012-12-08 作者:110网律师
2007年4月,杭州某袜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商贸公司签订了针织产品的“特许加盟协议”,由商贸公司作为特许加盟商在上海地区销售杭州袜业公司的某品牌系列针织产品,协议期限为1年。该协议约定:袜业公司确保产品质量,接受商贸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提出的合理换货申请;商贸公司预留7万元在袜业公司作为订货保证金;合同违约金为1万元,是指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责任时另一方需支付的最高违约金金额;次品退换需在商贸公司收到货后3天内出具退还次品表并清除列明次品原因;如商贸公司再合同生效后的6个月内进货指标未达到15万元,袜业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商贸公司的进货额未达标,且拖欠货款,经袜业公司多次催促仍然未足额支付,故袜业公司发函给商贸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商贸公司再1个月内清货。合同解除后,因商贸公司尚有部分保证金在袜业公司,袜业公司扣除1万元违约金后,故袜业公司又分两次向商贸公司发放相同额度的货品。2008年3月,商贸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袜业公司返还其在合同解除后的剩余货款;因部分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向第三方支付了违约金应当由袜业公司赔偿。
【争议焦点】
庭审中,双方围绕以下问题展开辩论: 一、合同解除后,在清货期内袜业公司向商贸公司发货是否是对合同义务的履行? 袜业公司认为,合同应当在发出解除通知后的1个月内终止,即在清货期结束后终止,因此,在此期间,其有权按照商贸公司之前的订货清单发货;商贸公司则认为,合同已经在其收到袜业公司发函后的当日解除,商贸公司在之后的发货行为不是对合同的履行,其有权拒收。 二、商贸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单方向检验机构申请对货品质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不合格,其因此向案外人支付了违约金,袜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 袜业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为3日,商贸公司未在此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已经丧失了权利;商贸公司则认为,3日内不可能发现质量问题,该约定显失公平。 三、袜业公司是否有权扣除1万元的违约金? 袜业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其依照合同扣除违约金并无不当;商贸公司认为,袜业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也存在违约,因此不应担收取违约金。
【判决结果】
法院经庭审后认为:
一、 合同何时解除?
商贸公司再签订订货协议后,仅支付部分货款,未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已违反双方的约定;其在协议生效后6个月内销售指标未达到约定金额,也违反了约定;袜业公司曾发函向其催款,并给予了合理期限,但商贸公司仍未履行,因此,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袜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鉴于清货期系清理义务,可以在合同解除后行使,且该清货期系袜业公司单方意思表示,故合同已经在袜业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商贸公司时解除。
二、 合同解除后的发货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袜业公司既然已经解除了合同,其行为就应该和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其依据袜业公司的传真发货,但该传真并未使双方形成订货协议,因此,袜业公司再合同解除后擅自以该传真内容进行配货违反了法律规定,商贸公司有权要求其收回货物,返还货款。
三、 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货物的质量问题,即使商贸公司认为3天内无法确认质量问题,但在其收货以后的合理期限内,其叶没有向袜业公司提出指令异议,视为质量符合约定。商贸公司在袜业公司解约后才提出质量问题,是对袜业公司解约行为的对抗,因此,法院不予采纳。
四、 商贸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
鉴于商贸公司迟延支付货款,且销售额未达标,已经构成违约,袜业公司依据双方约定扣除1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妥,所以法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认定,法院最终判决:商贸公司退还合同解除后收到的货物,袜业公司退还商贸公司剩余货款。
【律师提示】
针对本案中存在的问题,本律师做如下提示: 一、 合同是双方用来约定彼此的契约,商业社会中只有信守合约才能够在获得良好声誉的前提下获得现实利益,本案中,商贸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在对方依约解除合同后,又以质量问题相对抗,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 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地位是平等的,不应当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本案中,袜业公司一方面解除合同,一方面又擅自发货,其行为完全忽视对方,我行我素,最终既未获得利益,也浪费了时间和精力,得不偿失。
商业活动中,如果都可以按照约定办事,发生争议能够平等的协商,就会避免很多像本案一样的无谓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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