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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保险法》的角度看待保险人的赔付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汇川区法院判决此案保险公司胜诉,依据的是保险合同条款,但是,从《保险法》的角度分析此案,保险公司是否完全不负赔付责任值得探究。

       完全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作出的判决

       如果完全从保险条款的角度来看,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胜诉不无道理。

       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在事故发生当时,死者蒲元朝的身份究竟是不是第三者。笔者认为,从保险条款来看,蒲元朝不属于第三者。交强险保险条款和商业三责险都对“第三者”作出了定义。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实际上是受害人,交强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商业三责险条款(A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死者蒲元朝自身系被保险人,因此,无论依照何种条款,都不能算作“第三者”。

       既然死者不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可以依照保险条款拒绝赔付。其原因在于:一方面,如上所述,蒲元朝虽是事实上的受害人,但不属于交强险定义的受害人,亦不属于商业三责险定义的第三者。因此,不在这两种条款保障之内;另一方面,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都属于责任保险,保险公司赔付责任保险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他人负有责任。本案中蒲元朝对他人并没有责任,自己对自己承担责任的说法很难让人信服,单就此点来说,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关于车上人员座位险,由于该险种将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伤亡作为除外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也可以不予赔付。

       但是,上述分析仅是就条款本身分析而言,从《保险法》的角度看,保险人未必一定胜诉。

       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

       从《保险法》的角度看保险人该不该赔偿,问题的焦点集中在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

       对交强险来说,“被保险人伤亡不赔”这一免责条款无须说明。保险人虽然应当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但如果某一条款的内容法律、法规也作了规定,则保险人无须说明。理由在于,从法律上看,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视为每个公民已经知晓,无须再作说明。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条明确将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排除在外,作为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视为被保险人已经知晓,保险公司可以不予说明。

       对商业三责险来说,保险公司履行说明义务的通常方法为:在投保单中写入“投保人声明”条款(该条款的内容大致为“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经了解”),然后要求投保人就“投保人声明”条款签字,投保人签字后,视为保险人已履行说明义务。

       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未要求蒲元朝在商业投保单上签字,蒲元朝也未曾在商业三责险投保单上签字,并且保险公司连商业险的保险条款都未给被保险人,说明保险公司未对被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

       关于车上人员座位险,如果存在和商业三责险同样的情形,则保险公司同样未履行说明义务。

       在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保险人在商业三责险、车上人员座位险都属于不予赔偿的人员这一条款明显属于免责条款,在保险公司没有就该条款明确说明的情形下,该条款自然属于无效条款,理当赔付。

       因此,笔者认为,关于交强险,由于保险公司无须说明被保险人免赔的条款,因此,保险公司可以不予赔付。但是,对商业三责险和车上人员座位险来说,保险公司应当说明免责条款而未加说明,应当依照合同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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