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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东波再审申请书

发布日期:2013-01-24    作者:路光亮律师
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刘东波(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男,19691031日生,居民身份证360426196910313714,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无锡市崇安区益明苑14101室。联系电话:13805107022 
    委托代理人:周春林,男,19721212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212124318,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镇南路38.
委托代理人:路光亮,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标,男,19684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804174330,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盐城市亭湖区西环路(巴厘岛浴城北侧不锈钢门市)。
申请再审人刘东波与被申请人唐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不服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0462号已生效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请求撤销2011)盐商终字第046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1)亭商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
1申请人唐标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923日作出2011)亭商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见附件1)判决被告唐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东波货款55648.4 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完成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告唐标负担诉讼费605,但是这一判决中有关50000元质保金认定存在不公和错误。后申请人上诉到盐城市中级法院,盐城市中级法院在审理时没有给予申请人充分行使诉讼的权利,就作出了2011)盐商终字第0462号民事判决,违反了诉讼程序,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错误判决。申请人认为该判决违反基本事实,程序违法。
一、申请人唐标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50000元质保金认定存在不公和错误,违反基本事实。申请人从事不锈钢材料经营,与唐标有长期的业务往来,2004年年起与唐标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50000元垫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双方停止供货时,结清货款。2007928日至1125日期间,唐标购买一批不锈钢,共计人民币153456.4元,唐标20071024日付款97800元,此后再无供货往来。200912月底申请人唐标处结账并催要货款,唐标承认结账,但是却不愿意却没有支付货款,无奈之下,只好向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唐标还款。
在一审、二审过程中,法院仅仅支持了申请人的部分诉讼请求,而对涉及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却没有认定,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
1)有申请人到唐标处要求结帐的录音证实,申请人有50000元货款保证金在唐标处。录音中1小时1152秒钟后几十秒清楚的听到唐标承认欠刘东波总额10多万元的贷款。(其中包含五万元质保金,此录音当庭质证过)。
2)在一审法院证据交换时,唐标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有关50000元货款保证金的书面合同,这一点一审法院承办法院杨淑芬心知肚明(申请人方代理人周春林与本案承办法官杨淑芬庭后谈话录音为证),但在开庭时案件卷宗中却没有该项证据,明显偏袒被申请人。
二审中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供了原审法院承办法官杨淑芬的谈话录音,证实有书面合同这一事实,同时提出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有杨淑芬法官向被告代理人当庭追要有关5万元质量保证金的书面合同的庭审记录。二审法院却对谈话录音的证据避而不谈;对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有杨淑芳法官向被告当庭追要有关5万元质量保证金的书面合同的庭审记录,却视而不见。显然是对一审法院的庇护。
3)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申请人有充够的证据证明唐标持有50000货款保证金的书面合同,并且是在唐标向一审法院提供后又被撤回的,据此可以推定上诉人的请求成立。
二、一审、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
一审法院立案后,依法由一审法院审判员杨淑芬适用简易程序,组织双方证据交换调解,开庭后案件转入普通程序,仍由审判员杨淑芳一人审理,申请人及代理人在没有撤诉的情况下又于2010630日受理做出申请人与唐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不公正的裁决,该判决与20121227日立案的相同案件令申请人百思不得其解。(案号不同,可调取法院案卷材料)。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违法视而不见,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只宣布合议庭成员,实际只有承办法官李志忠一人,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该案极其不负责任,对50000元货款保证金出现错误的认定,已经认定的事实在判决部分却没有写进去,导致申请人与唐标的买卖合同纠纷判决明显的不公平,使得申请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 益。申请再审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之规定,特申请对本案再审。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件:1一、二审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
2、录音材料一份
 
申请人:刘东波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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