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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发布日期:2012-11-26    作者:110网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身份证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告、二审上诉人)##,男, 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   ,身份证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告、二审被上诉人)##,男,  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   ,身份证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  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    ,身份证号:
    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于           日作出的(20##浙温商终字##号民事判决,向贵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撤销###人民法20##浙温商终字##号民事判决,驳回再审被申请人戴某的诉讼请求;
  2、本案产生的一审、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李某是本案的保证人之一,该事实认定缺乏足够的证据,在事实方面存在错误。李某不是本案的担保人理由如下:
    首先,再审申请人李某在本案当中是作为见证人的身份,不应承担保证人的责任。原审法院却以李某的签字位置结合担保协议书担保人一栏的大小,主观臆断地推定李某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从协议书内容上看,李某并没有在上面的担保人一栏写上名字与身份证号,而上面担保人一栏完全可以再容纳写入一个人的名字,右边填写身份证处正好足够写上一个人的身份证号码,况且按常理来看,如果李某作为本案的担保人的话,应该也像本案的再审申请人曾某一样提供身份证号码。而作为出借人的戴某不可能不让担保人写上名字及身份证号。          
其次,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的下面的担保人签名方框内只有曾某的名字、联系电话及按印,而李某的签名是在担保人签名方框之外的下面空白处,并且李某也没有进行按手印。从中可见,在本案中,李某只是作为本案发生的一个见证人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上签名。再结合上下担保人一栏的签名,不难发现,如果李某作为担保人的话,与另一担保人曾某的待遇是完全不同的,从侧面也反映出了两者的差别。
再者,本案的再审被申请人戴某并没有实际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从本案所有的证据来看,戴某出具了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外,只有一份领款凭证,上书“暂借款”字样,认定卢某确实从戴某处领取到50万元证据不足,而且50万元这么大数额借款按一般交易习惯应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履行支付义务,本案中只有原告出具的一张领款凭证,缺乏汇款凭证等证据与之相印证,就认定戴某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显然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结论无法使人信服。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与领款凭证只能说明借款合同成立,存在借款合意的事实,并不能代表该合同已生效。依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认定,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除了有借款的合意外,还需有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存在,当事人之间才能确立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中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与领款凭证系同一天书写,实际是当时一并书写的,不能证明妍妍链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也就是说,即使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仍然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在缺乏其他证据相辅佐的情况下认定戴某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一审法院(###人民法院)的法官也曾要求戴某于七日内出具汇款凭证,但戴某并没有相关的能加以证实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民事诉讼法64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举证责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本案中戴某应当对自己主张已履行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戴某无法在七日内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案的一审(####人民法院)、二审(#####人民法院)均对本案存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即本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第三,再审申请人李某在本案中不存在保证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订立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要真实的相关原则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保证法律关系的成立也应当以当事人明确的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为
前提,从借据上同样看不出李某有这样的意思表示,因此,保证行为同样未成立。
第四,在李某没有保证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推定保证法律关系成立。保证责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责任,它是保证人基于与债务人的特殊关系而承担的一种单务、无偿的法律责任,不享有要求对方对待给付的请求权。正是因为保证责任与一般债务这一质的区别,保证行为不能像其他民事行为那样适用推定。“保证不能推定”是一项原则。在本案中,如果仅仅根据李某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就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实际上是一种推定,但这种推定违反了“保证不能推定”的担保法基本原则,会导致过于偏袒一方利益而剥夺李某的正当权利。
最后,从公平解释原则的角度看,认定李某不负偿还借款的责任更为合理。公平解释是民法解释学上的重要原则之一,它要求如果合同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模棱两可时,应当在区别对待的基础上兼顾双方的利益;若是无偿合同,应按对义务人责任较轻的含义解释。本案再审被申请人戴某是在向借款人卢某及担保人曾某催款无效果的情况下,在其明知李某不是担保人仍将李某作为连带担保人起诉,这对李某显然是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应当再审。请贵院站在司法为民”“有错必纠的公正立场上,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0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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