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保”费率可否擅自变更?
案情介绍:
1997年6月3日,张华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联合寿险”,保险期限自1997年6月3日至终身。1998年5月25日,张华又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上述险种的“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保险期限一年,自1998年6月4日至1999年6月,并约定期满可以续保。
1999年6月,张华在缴费时认为,保险公司变更了该附加险的收费标准,在附加险的续保问题上与保险公司发生争执。张华认为《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是“联合寿险”的特定附加险,属主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更改。
保险公司则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附加险期限为一年,到1999年6月该附加险因期终止,双方就该附加险的权利义务即行消失,张华要继续投保,就必须接受保险公司就该险种新的收费标准。双方协商不成。张华遂以该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联合寿险”及其附加险合同继续有效。
法院认为:合同双方1998年5月签订的“联合寿险”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合同已到期,保险公司不同意以原条件与张华续签该保险合同与法无悖。张华要求双方继续履行该合同缺乏依据。
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双方1998年5月签订的《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合同,于1999年6月到期。在这期间双方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保险公司并没有解除合同。合同属于到期自然终止。
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第二条约定:“……到期可以续保”,原告张华理解为续保时享受原合同约定。因此当原告发现被告保险公司改变了保险费率,便认为是被告擅自变更了合同。被告则认为虽然原合同约定可以续保,但在续保时可以对合同做修改。且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保险公司制定或者修改任何条款,都需经保险监管部门审批,不存在擅自变更合同。因此本案要讨论的焦点在于,对于“期满可续保”的理解。
“续保”是相对于“新保”而言的保险行业术语,但《保险法》对其概念及含义没有相应的规定。《中国保险辞典》对“续保”的解释是:“指保险单有效期满以后,投保人申请办理继续保险的手续。在办理续保手续时,保险人或投保人都可以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和需要,改变保险条件、保险费率或者作其它变动。”
首先,“续保”是继续投保,以保持保险期限的连续性。对于续保的投保人,保险公司会根据不同险种给予“新保”客户所不能享受的某些优惠。例如本案中,附加保险合同“新保”时有180天的观察期,观察期内保险人不承担某些保险责任。而续保的客户则不需要经过观察期;又如车险中,续保者享有上保险年度无赔款费率优惠等权利。因此,“续保”并不是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而是签订新的保险合同。只是在续保过程中,保险人可以给予投保人某些必要的优惠。当然如果原合同中明确约定,期满按照原合同条款续保则另当别论。
其次,“续保”的前提是“期满”,也就是说本合同在保险期满终止后,投保人需要继续投保此类保险的,才有“续保”概念的出现。因此,续保不是原合同的继续,而是原合同期满后,合同双方重新签订另一个合同。
再次,“期满可续保”从合同法理分析,它只是一种要约邀请。只有投保人期满后继续向保险人发出要约(填写投保单),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以出具保险单的形式做出承诺,“续保”合同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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