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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单签名之谜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为不识字的母亲购买的两份寿险保单,竟因没有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名被法院判决无效。不久前发生于江苏无锡的这起诉讼,为投保人敲响了警钟。

  签名存疑保险拒赔

  2003年4月25日,家住江苏省江阴市的青年小伙黄天发,经熟人介绍,到某保险公司江苏省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担任了保险业务员。

  经过保险公司的培训,黄天发逐渐认识到保险的重要性,决定为自己的老母亲何七妹买些人寿保险。经过精心选择,黄天发于2003年11月18日在自己所在的保险公司为母亲购买了两份人寿保险,险种分别为吉祥相伴定期保险、生命关爱重大疾病附加世纪泰康费用型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万元、1万元,每年保费分别为320元、953元,被保险人为黄天发的老母亲何七妹。保单签订后,黄天发按时交纳了两年保费2546元。

  2005年7月6日,黄天发的母亲何七妹不幸因病去世。黄天发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时,却被保险公司拒赔了。

  黄天发多次与保险公司交涉,保险公司丝毫没有让步的余地。于是,他于2006年3月6日起诉到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6万元。

  2006年3月28日,崇安区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在法庭上,保险公司指出,黄天发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两份个人寿险保单,没有经过被保险人何七妹签字同意。黄天发作为保险公司代理人,应当知道个人寿险保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故要求驳回黄天发的诉讼请求。

  经法庭查明,黄天发的母亲何七妹确实不会写字,黄天发对此也予以认可。但是黄天发说,保单上何七妹的签名是他握着何七妹的手签的,相当于是他母亲的亲笔签名。

  保险公司提出对保险单上被保险人栏内的何七妹签名笔迹进行鉴定,法庭予以准许。

  两次鉴定结论不同

  崇安区人民法院委托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进行鉴定,无锡市检察院对黄天发笔迹样本和保险单上被保险人栏内的“何七妹”签名笔迹进行技术比照后,得出鉴定结论:保险单上被保险人签名栏内的“何七妹”字样的签名字迹是黄天发代签的。

  黄天发不服这个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

  崇安区人民法院又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黄天发笔迹样本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个人寿险保单上被保险人签名处“何七妹”签名与所提供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也不是他人握执笔手书写。

  2006年6月30日,黄天发不再担任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同年9月5日,崇安区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此案。法院当庭宣读了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黄天发与保险公司都没有提出异议。此时,黄天发又提出个人寿险保单上被保险人签名处“何七妹”三字不是他握着何七妹的手签的,是何七妹根据黄天发事先写的名字“何七妹”进行了摹写。

  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黄天发称保单上何七妹的签名是他握着何七妹的手签的。而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个人寿险保单上被保险人签名处“何七妹”签名不是他人握执笔手书写。黄天发又称个人寿险保单上被保险人签名处“何七妹”三字是何七妹根据黄天发写的名字“何七妹”进行了摹写。黄天发前后所述自相矛盾,对黄天发称个人寿险保单上被保险人签名处“何七妹”三字是何七妹摹写一说,法院不予采信。故黄天发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两份个人寿险保单,未经被保险人何七妹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保单无效。

    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黄天发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

  终审判决保单无效

  黄天发不服崇安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于2006年10月19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4日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黄天发主张合同有效,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何七妹生前不会写字,原审中黄天发先是辩称保单上何七妹的签名是黄天发握着何七妹的手签的,后因鉴定结论推翻了其说法,黄天发又辩称“何七妹”三字是何七妹根据其写的名字“何七妹”进行了摹写,但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中载明:“何七妹”签名笔迹书写速度慢,字迹工整自然流畅,字迹清晰,笔力较重,书写水平较高,无顿笔、弯曲抖动现象,属于正常运笔的楷体慢写字迹。何七妹在短时间内达到较高的书写水平,可信度较小,且黄天发前后陈述不一致,摹写的说法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黄天发称个人寿险保单上被保险人签名处“何七妹”三字是何七妹摹写一说,法院不予采信。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庭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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