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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不明确 判保险公司担责任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某旅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旅游安全保险协议,为旅业公司承办的旅游团人员保“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未向游客详细说明保险免责条款,没有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被游客周老师告上法庭。大足法院经过审理,近日作出判决,由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周老师赔偿保险金30315.34元(此款已扣减保险公司已赔偿的保险金12076.67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27日,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某旅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旅游安全保险协议,其中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旅业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承办的旅游团人员向保险公司投保“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作为唯一的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供应商,根据该公司的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国内旅游5--10天,保险费10元,保险金额11.7万元(其中意外身故残疾或突发性疾病身故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及突发性疾病医疗1.5万元,丧葬费0.2万元);意外伤害残疾在相应保费的意外伤害保额内按评残等级给付;每次组团出发前,旅业公司填写投保清单,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以传真方式发送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审核同意后,再以传真方式发送至旅业公司作为保险凭证。

  2006年8月7日,周老师一行17人与重庆某旅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西安、银川、内蒙、山西双飞10日游的合同,旅游团出发时间为8月9日,结束时间为8月18日,共计10天9夜,旅游费用每人4100元,赠送旅行社责任险每人8万元,意外险10万元。合同签订后,周老师向旅业公司缴纳费用4100元。

  8月13日,旅业公司填写了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保险投保书传真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当日确认后用传真发回。就在这天,周老师在银川影视城游览时意外受伤,当即送宁夏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关节骨折,同月22日转入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同年9月2日出院。

  2006年9月19日,周老师将住院治疗的费用20253.01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经保险公司审核只赔偿了12076.67元。周老师将保险公司赔付金额领回后,于2006年11月30日委托大足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周老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VIII(8)级伤残。2007年1月10日,周老师到大足县中医院检查,该院诊断取内固定需4000元左右。随后,周老师将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和重庆某旅业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续医费计42420.11元,扣除已赔偿的12076.67元,还应赔偿30343.44元。

  保险公司则认为,周老师的意外受伤,按照我公司与旅业公司签订的“旅游安全保险协议”及《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只承担“意外伤害医疗及突发疾病医疗”项的保险责任,保险总额1.5万元。根据该保险条款,我公司只承担12076.67元的赔付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周老师作为保险受益人向旅业公司交了旅游服务费,其中包含了保险费用,而后旅业公司作为投保人给周老师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旅业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旅游安全保险协议》及《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均是采用的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系指对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和旅业公司对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限制条款和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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