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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季珍等诉宜宾市公安局违法对其收容审查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洪季珍,女,38岁,汉族,四川省新都县大丰镇铁路村二社村民。

    原告:周文元,男,26岁,汉族,住址同上,村民。

    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郭时贵,局长。

    原告洪季珍的胞兄洪某是经营建材的个体户。1990年10月,洪某委托洪季珍和帮其看守门市部的周文元购买层板。同年10月12日,原告洪季珍、周文元经人介绍先后3次向高某购买三合板2900余张,宝丽板280余张,货款金额计9万余元。双方交易系现款现贷。1990年12月,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在侦查宜宾地区日杂公司被诈骗一案中,获悉高某是诈骗人,高将诈骗的三合板、宝丽板运到新都县大丰镇洪季珍、周文元处。12月17日,被告派员告诉洪季珍、周文元,其所购买的三合板和宝丽板系赃物。洪、周二人当即承认购买了高某的三合板和宝丽板,并声明在购买时不知道是赃物,愿听从公安机关的处理。宜宾市公安局在这一天讯问洪季珍、周文元的笔录中,既没有洪、周处尚留有未销售的三合板、宝丽板的文字记载,也没有对洪某门市部有无三合板的现场勘验记载。1991年2月4日,被告以销赃为由分别发出《收容审查通知书》,对洪季珍、周文元进行收容审查,并暂拘于成都市公安局收审所,2月6日带至宜宾关押。在收审中,被告既没有将收容审查的处所通知被收审人的家属,也没有告诉洪、周二人享有不服收容审查的诉权以及提起诉讼的期限。3月26日,被告在收取了洪、周二人家属交纳的8千元保释金后,当日即分别发出《收容审查解除通知书》,解除对二原告的收容审查。

    洪季珍、周文元被释放后,对宜宾市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1991年11月4日向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宜宾市公安局从1991年2月4日至3月26日对其收容审查,时间长达51天,延长的21天又未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80元,退还8千元保释金。被告宜宾市公安局辩称:原告洪季珍、周文元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法院不应受理,且洪、周二人有转移赃物和销赃的行为,公安机关对重大嫌疑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是必要的、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公安机关对洪季珍、周文元所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

    「审判」

    四川省新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在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属于收容审查对象的情况下,对其实施收容审查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和公安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的规定,属于违法行政行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宜宾市公安局未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对二原告延长收容审查21天,属程序违法;被告收取8千元保释金无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据,应予退还。在庭审终结前,被告未向法院提供洪、周二人转移赃物和销赃的证据以及二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三目、第四目,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2年2月22日作出判决:撤销宜宾市公安局1991年2月4日作出的对洪季珍、周文元的收容审查决定;由宜宾市公安局赔偿洪、周二人损失各357元,;由宜宾市公安局退还洪、周二人8千元保释金。

    判决后,宜宾市公安局不服,以原审法院对洪季珍、周文元逾期提起的诉讼立案受理违法等为理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审理中,宜宾市公安局提供了由该局上报并经宜宾地区公安处批准延长对洪、周二人收容审查一个月的延期报批表和李某于1992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洪、周二人转移赃物的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宜宾市公安局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洪、周具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和具有流窜作案嫌疑,即作出收容审查决定,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宜宾市公安局在原审庭审前未提供洪、周二人转移赃物的证据和延长收容审查报批表,在二审期间对此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宜宾市公安局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已告诉洪、周二人诉权和诉讼期限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宜宾市公安局作出的收容审查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和超越职权收取保释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据此,于1992年6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宜宾市公安局于1992年12月已全部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评析」

    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是正确的。其中,主要涉及到以下五个问题:

    一、宜宾市公安局对洪、周二人实行收审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即没有举出被收审人符合法定收审条件的证据。根据国务院1980年2月29日《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规定,对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要查清罪行的人,才能采取收容审查措施。就本案来看,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在新都县人民法院一审中,既没有举出被收审人洪季珍、周文元具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实洪、周二人销赃和转移赃物的事实,更没有证据证明洪、周二人有多次作案,流窜作案或者与高某结伙诈骗的嫌疑,因而不能证明对二原告的收审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洪、周二人的收容审查决定,是正确的。

    二、宜宾市公安局对洪、周二人收审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公安部在1985年制发的《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中规定,公安机关在决定收容审查后,应当把收容的原因和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收容人的家属或他的所在单位;还规定“案情复杂或跨省、区作案,在一个月内不能审查清楚的,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一个月”。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在成都市区内对原告洪、周二人宣布收审决定后,在不存在有碍审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况下,没有在24小时内通知被收审人家属,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对洪、周二人收审时间长达51天,延长了审查期限,又在一审中未能向人民法院提供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审查期限的证据,也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是构成法院判决撤销的一条重要理由。

    三、宜宾市公安局收取洪、周二人8千元保释金超越职权。目前,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我国尚未实行保释金制度,被告也没有提供收取保释金的规范性文件作依据,因而其收取保释金,于法无据,超越了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一审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的规定,判令宜宾市公安局退还8千元保释金,是正确的。

    四、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在一审过程中和上诉理由中,均提出洪、周二人超过起诉期限,法院立案受理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洪季珍、周文元于1991年2月4日被收容审查,未被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同年11月向法院起诉,期限不足一年,显然没有超过逾期期限,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起诉立案受理是合法的。

    五、被告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判决的依据。宜宾市公安局在二审期间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由该局上报经宜宾地区公安处批准延长对洪、周二人收审一个月的延期报批表和李某于1992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洪、周二人转移赃物的证据。二审法院在审理中,不把这些证据作为二审判决的依据,是正确的。因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是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本案被告既然在第一审期间未提供上列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收审的决定,就是合法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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