险被骗转账4万元以不当得利获胜诉追回许斌龙律师
发布日期:2013-03-26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2日上午,原告曾xx接到一个女人电话(0735-…………)。她自称是财政局的职员,现有笔社保资金要打入到原告的卡中,于是原告拿起建设银行卡(卡号:4367422988110131278)来到银行办理。在嘉禾县建设银行城东储蓄所,原告按照那个女的电话里要求到自动取款机按她的步骤进行操作。原告操作完后才发现不对,于是马上查询了自己卡上的余额,发现卡上的40086元不见了,原告马上告诉银行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通过系统内部的安全操作流程,作出了止付手续。原告那笔40086元转账金额才最终没有被骗走,但是已经转账到了原告的河北省衡水市胜利西路建设银行储蓄所开的被告曾xx账户中(账号621700…………)。2012年11月3日嘉禾县公安局对此以诈骗罪立案,并查实了被告的身份信息、银行开户信息,但不能证实打电话那女的和被告是否有共同犯罪。亦未能侦破该案。原告遂以被告不当得利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普xx偿还原告曾xx不当得利4008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2元,由原告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办案小结:
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曾xx因受第三人电话指示错误地将自己存折中的40086元转到被告普xx的账户。原告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止付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嘉禾县建行报告异常情况后,银行通过内部操作系统对原告40086元转账款作出的停止支付的事实。3、报案时间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报案后,嘉禾县公安局对原告被骗经过作的详细笔录。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被诈骗案,嘉禾县公安局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5、嘉禾县公安局立案后,向银行调取证据通知书(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被诈骗案,嘉禾县公安局对原、被告银行账号、开户信息的调查取证情况。6、被告开户资料及信息(复印件),拟证实2012年8月14日被告曾xx在河北省衡水市胜利西路储蓄所开户卡号:6217000…………。7、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银行账号及转账交易明细(复印件),拟证实2012年11月2日当天原告在建行嘉禾县城东储蓄所的转账款40086元到了被告曾xx在河北省衡水市胜利西路储蓄所开户卡号:62170…………。即原、被告转出、转入的款项是同一笔。被告普xx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40086元。原告曾xx因此损失40086元。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取得不当得利具有法律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原告曾xx要求被告普xx偿还不当得利4008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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