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诉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我们暂且不谈被告王某全额取得该10万元钱是否合理、合法,仅仅探讨法院的管辖权就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理由很简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该案有法律依据。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理由是,张某对王某没有单独的诉权,他们之间的合同不是孤立存在的,应全面考虑案情。就该案来看,如要进行诉讼,只有酒店方才能作为原告。可见,这涉及到原告的诉权问题。该案件的原告一方是经过精心策划的,他们的诉讼行为,有规避诉讼管辖权的嫌疑。
笔者认为,对这类案件的管辖权争议涉及到深层次的法律观念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管辖权争议的案件通常只进行程序上的审查,对具体案件的实体问题往往不作为影响管辖权的因素进行考虑。法院一般只审查所受理的案件是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条款的规定,对案件的实体内容认为不属于管辖权争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对此,笔者认为,这有失偏颇。对此,应引起法律界的关注。该案即是较典型的一种案例,如果只看合同的形式,只做表面的、程序上的审查,第一种观点并无错误。但我们如果对该案件的实体问题做进一步深入审查,就不难发现原告张某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即原告的诉权有问题。
关于以合同履行地作为受诉法院管辖依据的案件,笔者认为,除了对合同条款进行表面审查外,还应对合同的是否实际履行、以及真实性、存在性等具体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
关于实际履行问题,已引起了权威部门的注意。这早在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中的第18条就明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如果是以未履行的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能仅凭合同履行地作为受案的依据。对未履行合同的管辖权确认问题,司法解释已做了明确规定。另外,一九九六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也提出了要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观念。可见,对合同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司法实践中还有大量的问题有待研究和明确。如对假合同,即合同的真实性等问题所涉及到的管辖争议问题。笔者认为,也应做深入的研究,以进一步完善有关管辖权的法规或司法解释。
所谓合同的真实性,是指合同当事人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达成的具有真实的、实际的履行内容的客观性要素。凡以合同形式掩盖其他的经济目的的所谓合同不应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法律依据。如甲企业为了向乙企业融资,他们为规避企业之间不允许相互借贷的法律规定,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乙企业根据合同条款。向甲企业支付定金10万元、预付货款90万元。双方拟以今后甲企业违约,双倍返还定金、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达到归还融资本金和利息的真实目的。该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所在地法院为纠纷管辖法院。此活动后来因甲方未能如期还款,酿成纠纷。乙方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了诉讼。甲方对此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按购销合同中的协方管辖条款执行,这是一起存在明显规避法律行为的案子。我们如果只将本案作为购销合同看待,甲方的管辖权异议便能成立。但如进一步审查,就不难发现这实际上是一份“名为购销、实为借贷”的合同,那么,乙方便有权在借款行为的履行地,即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1993年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解释已有明确规定。可见,对案件的实体内容进行必要的审查,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选择受诉法院的权利,进而更有利于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维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作为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基础内容,应充分体现“两便”原则,即应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同时,也应防止民事主体滥用管辖权,钻法律的空子,造成对与当事人的讼累。可见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权争议的案件,有必要适当地对案件的实体内容进行一定的审查,才能有助于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全面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本文开头的那个案例,实际上是涉及到合同唯一性问题。所谓唯一性,是指唯有这份合同才能维系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别无其他法律关系。否则,如果仅以案例中这一份转让合同的履行地作为管辖依据,势必将会出现法律上的偏差。类似的实例和现象还很多,并且会不断变化、翻新,解决此类问题,光靠等待司法解释、法律条款不断的完备是不够的,最关键的是要靠我们树立一种对类似案件自觉地进行实体审查的法律理念才能加以彻底解决。这还有待于司法界同仁的不断完善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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