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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示毁约的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某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被告:某市织布厂

  (一)案情

  原告、被告双方曾于10月4日签订购销纱布的合同一份。合同规定:被告供给原告某种型号的纱布6666.7m;交货时间为2000年1月15日;交货方式为原告自提。合同并对纱布质量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预付定金1万元。2000年1月3日,原告派人到被告方检查纱布质量,发现被告生产的纱布密度不够,并有污渍,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当即向被告提出,原告不能派人前来提货。被告表示可以想办法消除瑕疵,希望继续交货。原告认为,已接近交货期,被告是不可能在短期内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的,遂于2000年1月8日给被告发函提出因被告违约,原告被迫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并应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于2000年1月15日向原告发去函电,催促原告前来提货,原告未予理睬。一月以后,双方协商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在本案审理中,对被告是否已构成违约,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于2000年1月3日派人到被告处检查纱布质量时,发现纱布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当时距交货期仅有12天,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被告是不可能消除已生产出的近6666.7m纱布的瑕疵的,因此被告确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责任是合理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在交货前原告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但因为未届交货期,还不能最终确定原告一定违约,更何况在本案中双方的合同是购销合同,不是加工合同,被告所供货物并不应限于自己所生产的纱布,它还可以从其他厂家组织货源。所以断定被告在交货期到来后不能交货,并无充足的根据,可见被告并未违约,违约的应是原告一方。

  (三)作者的观点

  本案中,关键在于确定被告是否已构成预期违约。所谓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所谓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预期违约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而不像实际违约那样,表现为现实的违反义务,但这不意味着此种违约就不属于违约。从债务人的角度来看,履行期限不过是债务人实际从事履行行为的期限,在此期限之前,债务人已经负担了履行义务。这就是说,履行期限只是实际从事履行行为的期限而不是债务发生期限,如果有确凿证据证明债务人已单方面违约,即使这种违约发生在履行期以前,也将会使债务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表明了他根本漠视了其应负的合同债务,因此构成违约。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当然,由于这种违约毕竟发生在履行期前,一般造成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害,如因信赖对方履行而支付一定的准备履行费用,因对方的预期违约而造成该费用的损失,因此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是各不相同的。

  从本案来看,关键是确定被告是否已构成默示违约,在默示违约的情况中,债务人并未明确表示他将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合同,但是从其履行的准备行为、现有履行能力等因素考虑,可以预见到他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这种预见又是建立在确凿的证据基础上的。因为一方预见另一方在履行期到来时不会或不能履约,毕竟只是一种主观判断,具有强烈的主观因素,为了使此种预见具有客观性,就必须借助于一定的客观标准来判定是否构成默示毁约,否则,必然会出现主观臆断的默示违约和滥用合同终止权的现象。我国《合同法》第108条预期违约条款没有明确规定默示违约的具体判断标准,但根据《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69条规定:“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这两个条款虽然是规定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但是可以作为预期违约的比照判断标准,实际上,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发挥相似的制度功能,当事人可以以抗辩权拒绝履行,以预期违约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可见,在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以后,他就已面临着不能履行的危险,但还不能立即确定对方违约并寻求法律上的救济,即使其理由十分充足,证据十分确凿,也不能宣告对方已构成违约,从而解除合同,而必须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履行担保。履行担保只要足以使债权人消除对债务人有可能违约的疑虑,就可以认为是充分的。如果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充分保证,则可以证明其已违约。如果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了履行保证,就不能认为其已构成违约。

  毫无疑问,在本案中,原告于2000年1月3日派人到被告处检查纱布质量,发现被告生产的纱布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且离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仅相差12天,在此情况下,可以认为原告有充分理由预见到被告将在交货期到来时不能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交货,可是这种预见毕竟不是违约的现实,因为毕竟尚未到交货期,也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具有消除瑕疵的可能性,以及从其他处组织货源的可能性。所以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哪怕离履行期仅差一天,原告也不能根据其主观判断,认定被告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能履行,从而简单地认定被告已实际构成了默示违约。要确定被告确已构成了默示违约,原告必须要求被告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这种履行保证不一定是财产担保,但应当表明被告将如何消除瑕疵,如不能消除瑕疵,还可以从其他处组织货源等内容。在本案中,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数天内作出此种答复。如果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则原告可以给被告发函提出被告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然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保证,而是立即去函要求解除合同,请求被告承担责任,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如果原告在发现被告的纱布具有严重质量问题以后,不立即主张被告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而是等待12天,待履行期限到来以后,再主张权利,这毫无疑问是合法的。从本案来看,因履行期限即将到来,原告再等待12天或许对其更为有利,然而,毕竟这种消极等待将会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例如原告不能尽快向他人订货,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损失。而通过预期违约制度要求被告及时提供履行保证,否则将解除合同,这对于减少财产损失和浪费,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是十分必要的,这一点也正是预期违约制度具有的重要功能。总之,我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构成预期违约,而原告在不能确定被告已构成预期违约情况下就单方面解除合同,显然已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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