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分后仍然上路 酿事故致人死亡保险公司依约拒赔 法院依法认可
发布日期:2013-04-27 作者:110网律师
2008年8月26日,张某开着挂靠在虹宝公司名下,并由虹宝公司在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昆山市开发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撞的非机动车骑车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认定,张某的驾驶证记分已达14分,车辆严重超载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张某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8年10月24日,昆山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后又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的家属11万元,车辆的所有人柴某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49万余元,虹宝公司对车主负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因理赔的请求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虹宝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而保险公司则认为,保险合同里已明确了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保险机动车被作为犯罪工具等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由于一审法院在扣除了因车辆超载而增加的10%绝对免赔率后支持了虹宝公司的诉请,保险公司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了上诉。
高长久副院长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对这起二审案件进行了近2个小时的庭审并在休庭评议后当庭作出宣判。法院认为,虹宝公司驾驶员张某驾驶证记分已经达到14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据此,张某事发时基于驾驶证超分已经不具备有效驾驶资格。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涉案驾驶员被扣分达12分时,就不得再驾驶机动车上路,应认定其已经丧失有效驾驶资格。故虹宝公司已经具备涉案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款所约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情形,保险公司可以据此免责。
法院最终改判对虹宝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此外,保险公司当庭表示愿意向受害者家属一方补偿人民币5万元,法院对此予以准许。(梁 宗)
■法官阐释■
司法裁判应当考虑个案对公众行为的引导。公众往往把案例中的一些价值理念、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作为衡量自身言行的标准,继而形成一种对自身行为的正确评价和合理预期。要防范危险事故的发生,必须杜绝违规者的侥幸心理,加重违规成本。
本案中,如果支持虹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势必造成一种不良导向,即违规操作也能获赔,这非但于法无据,也于情不合。
合议庭通过努力,促使保险公司承诺自愿直接向受害人家属支付5万元补偿款,也体现了人民法院的人文关怀和保险企业的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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