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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有医疗过错是否一定构成医疗赔偿

发布日期:2013-05-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案情

  陆某于2012年4月26日晚被他人殴打致伤后于同年4月27日入广西平果铝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陆某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颈椎病,颈椎失稳,腰椎小关节紊乱。因伤情未见好转,陆某于同年5月2日转入平果县人民医院治疗。平果县人民医院于当日给陆某拍X光片(编号:256846)后初步诊断为:1、C3椎体向前Ⅰ度滑脱并不完全性脊髓损伤;2、C3棘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5月4日,陆某进行CⅠ-T2CT平扫(编号:49879),影像所见:所见各椎体及附件未见明显骨折征,椎管形态正常,椎管内结构清楚,余未见异常。同年5月5日进行颈椎平扫(编号:49879),影像所见:C2-C4椎体及附件骨质结构完整,未见骨折征,椎管内结构未见异常。同年5月7日到广西区人民医院进行颈椎MRI(核磁共振)平扫(编号:43873),检查观点:1、颈椎以C4/5为中心向后弯曲;2、C4/5椎间盘突出(后中部)并局部脊髓轻度受压;3、C5/6、6/7椎间盘突出。同年5月14日,平果县人民医院再次对陆某进行颈椎胸椎X片检查(编号:258481),检查所见:原诊颈3棘突骨折,椎体前滑脱,现片复查,颈椎生理曲线变直,各椎体及附件均未见明确骨折征。同年5月17日,陆某自行到隆安县人民医院进行CT和X光检查。平果县人民医院对陆某进行各项治疗后陆某于同年5月19日出院,因主管医师未仔细审阅陆某入院后的各项影像检查报告,按入院初步诊断向陆某开具疾病证明书为:1、C3椎体向前Ⅰ度滑脱并不完全性脊髓损伤;2、C3棘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陆某在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到隆安县人民医院和广西区人民医院检查共开支医疗费9026.6元。同年8月26日,平果县人民医院进行一级质控检查后向陆某出具新的疾病证明书,对陆某的疾病修正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脊髓损伤(休克?震荡?)?;3、颈椎病。2012年1月10日,平果县人民医院向百色市公安局铝城分局出具《关于患者陆某病历中出院诊断的修正情况说明》,对陆某病历中出院诊断的修正进行了说明。

  陆某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医患关系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平果县人民医院应对伪造病历、不对症治疗的欺诈行为负责。为此,陆某诉至平果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损失1805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交付原告真实的病历。

  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辩称,一、被告之所以修改病历,是因为病历填写存在错误,被告是根据原告客观的病情及相关的检查结果,出于对患者负责的态度才进行的修改,并非恶意篡改原告病情,欺诈原告。原告于同年8月份到被告复印病历时,被告将正确填写的出院证明及出院小结出具给原告,可见被告并未因为病历填写错误而故意隐瞒原告。被告曾于2012年1月10日向平果铝公安局出具一份《关于患者陆某病历中出院诊断的修正情况说明》,也如实客观的对上述病历修改的原因经过进行了说明,最终与平果铝公安局对原告伤情的刑事科学鉴定结果也是互相吻合的。被告是在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后,经检查发现填写错误才作出正确修改的行为,治疗当中并未错误治疗,并没有对原告造成实质损害。该行为也不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45条(九、十、十一和十二)项所列举的“服务计量不实、服务价外加价、提供服务时使用假冒伪劣商品及以次充好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不适用双倍赔偿原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陆某和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的申请,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如下事项进行鉴定:1、陆某于2012年5月2日在平果县人民医院拍的X光底片(编号:256846)显示的病征是否与平果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5月19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记载的病征一致;2、对陆某于2012年5月2日、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5日、2012年5月7日、2012年5月14日所拍的五次影像检查进行鉴定,鉴定陆某是否存在第3颈椎棘骨骨折及第3颈椎椎体向前滑脱。依陆某的申请,法院于2012年9月22日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如下事项进行鉴定:鉴定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号:97249)第4页的初步诊断和修正诊断是否同为邓耀和本人书写。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文鉴字第92号《文书检验鉴定观点书》,检验结果为:检材第4页上“初步诊断”栏和“修正诊断”栏内的字迹均是邓耀和本人所写。2012年12月2日作出[2012]法鉴字第696号和697号《文证审查观点书》,[2012]法鉴字第696号《文证审查观点书》审查观点为:陆某于2012年5月2日在平果县人民医院所拍的X片(编号:25684)显示的征象与平果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5月19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记载的病征不一致,第3颈椎及附件(横突、椎弓、棘突)未见骨折及滑脱征象。[2012]法鉴字第697号《文证审查观点书》审查观点为:陆某于2012年5月2日、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5日、2012年5月7日、2012年5月14日所拍的五次影像中第3颈椎及其附件(横突、椎弓、棘突)未见骨折及滑脱征象。2012年12月22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法鉴字第696号《文证审查观点书》作出更正说明:该文书中提及的X片(编号:25684)因笔误漏掉尾数号阿拉伯数字“6”,更正为“256846”。陆某不服上述三份鉴定文书,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向陆某送达《通知书》,告知陆某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予准许重新鉴定。

  二、不同观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产生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在对原告陆某的诊疗过程当中不小心写错了病历,但之后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所以不存在欺诈行为,但事实上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应该对原告陆某进行适当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在对原告陆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但对原告的病情没有任何实质性的伤害,所以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判决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三、法理评析

  本人赞成第二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医疗合同关系。平果县人民医院因工作存在失误,误将入院初步诊断写成出院诊断,在核对影像资料后采取了补救措施修改疾病证明书并告知陆某,因此出现了2012年5月19日和2012年8月26日前后两份不同的疾病证明书。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陆某第3颈椎及附件(横突、椎弓、棘突)未见骨折及滑脱征象。所以平果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5月19日向陆某开具的诊断证明是错误的,平果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8月26日向陆某开具修正诊断属正常的医疗行为,尽到了医疗服务合同中的通知、告知义务。平果县人民医院医生在书写陆某的疾病证明书时确实存在工作瑕疵,但在对陆某的诊疗过程中并未存在刻意隐瞒或者欺诈患者的行为;虽然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在对原告陆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但对原告的病情没有任何实质性的伤害,跟原告的伤残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不完全符合民事赔偿的法律构成要件,所以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陆某以平果县人民医院存在欺诈为由主张双倍赔偿医疗费和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平果县人民医院于2012 年8月26日向陆某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为最终诊断,陆某请求平果县人民医院向其提交真实病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应该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广西平果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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