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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

发布日期:2013-06-03    作者:刘大卫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静民一(民)初字第000
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5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8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52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但在约定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52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言明:本人张某因生意周转向杨某借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于201067日归还。之后,原告将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交付被告,然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不着,故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佩芳
审判员:王忠吉
审判员:徐立新
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鲁佩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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