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纠纷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3-06-10 作者:110网律师
审判长:
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韩建业律师担任柴某某诉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经过调查取证、庭审质证及辩论,现结合有关事实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被告之行为已构成欺诈,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应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隐瞒了涉案房屋系学校职工周转房的事实,而该房依据法律规定不得用于出租。
位于海淀区某大学校内16号楼421室,是学校提供给本校教职人员的一处周转房,没有产权证。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2条规定:“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因此,房屋租赁合法、有效的前提,就是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此外,学校用地属于划拨土地,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划拨土地不可以进入房地产市场用于租赁等商业性经营。住建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6条4款更进一步明确,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房屋不得用于出租。
2、被告未诚信告知涉案房屋不得进行转租的重要事项。
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被告以职工个人名义于2013年3月31日,同原出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涉案房屋不得进行转租,但原告对此全然不知。
3、受被告委托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代理人,不具备提供经纪服务的相关资质,
根据《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后方可从事居间、代理房地产经纪业务,否则便不得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本案中,经原告登录北京市住建委官方网站进行查询,没有找到被告委托代理人的任何记录信息。
综上,对于上述足以使得原告拒绝承租该涉案房屋的决定性事实,被告却在签定协议之前,未依法向原告如实告知。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房产经纪公司,有违诚信,为达成房屋租赁交易之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等手段故意欺骗原告,致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的意思表示同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观点,请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2013年5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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