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3-05-24 作者:110网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北京××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本人通过参加法庭庭审,现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已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9月28日已终止履行合同,原告将租赁的房屋交还给被告,被告收回了原告租赁房屋的钥匙,原告在2012年9月29日以后没有在租赁房屋居住,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收的房租、押金、中介费、有线电视费。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搬进去后发现承租的房屋热水器、有线电视无法使用,要求被告维修,但被告没有给原告维修,原告要求被告退房,被告告知原告,房屋不能退,但被告同意在7天内将原告租赁的房屋转租。2012年9月28日,原告将租赁的房屋交还给被告,被告收回了原告租赁房屋的钥匙,原告在2012年9月29日以后没有在租赁房屋居住。
以上事实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终止履行租赁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收的房租、押金、中介费、有线电视费,合计15838元。
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已证明原、被告双方终止履行合同,被告收回原告承租的房屋及房屋钥匙后,被告还带人去看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已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9月28日终止合同的履行后,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再支付房租的权利,原告也没有再向被告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收的房租、押金、中介费、有线电视费。
二、被告在庭审中的说法自相矛盾,被告未举证证明2012年9月29日后原告仍在承租的房屋居住,且被告认可原告与其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被告承认收到原告3个月的房租、押金、中介费、有线电视费,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押金、中介费、有线电视费及多收的房租。
被告庭审中称:合同到期后再收回出租给原告房屋的钥匙,被告又说请开锁公司打开出租给原告房屋的门,并在2012年12月4日将房屋重新出租。被告的说法是自相矛盾的,按照常理,被告如要收回出租给原告的房屋,应当收回原告的钥匙,但被告没有这么做,唯一可能就是,被告早已收回了原告的钥匙,所以,被告在重新出租房屋时,没有要求原告交还钥匙。
原告对被告请开锁公司打开出租房屋及被告将房屋在2012年12月4日出租房屋的真实性不认可。退一步说,即使被告是在2012年12月4日重新出租房屋,也不影响其返还原告多收的房租、押金、中介费等。
综上,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9月28日终止,根据法律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押金、中介费、有线电视费及多收的房租。
诉讼代理人:林军
2013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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