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越秀区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3-06-21 作者:霍永辉律师
在合议庭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搬出租赁厂房,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万元及房租45000元。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由房屋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对于没有产权证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是否办理房屋产权证,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强制性规定,原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并不影响其对该房屋行使所有权。虽然《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得出租。但是《合同法》颁布之后,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以法律的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进一步明确:《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就本案而言,由于并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有关于房屋出租必须取得房产证强制性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是有效的。
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的行为应当是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虽然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有效的,没有房屋产权证的房屋仍然具有使用价值,但本案的原告租赁房屋是为开办企业所用,这一点在双方的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而根据企业注册登记的相关规定,开办企业必须具有合法的经营场所,此合法的经营场所要求必须是具有房产证的房屋。本案的被告不能提供租赁房屋的产权证,原告不能进行工商登记注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对租赁房屋的使用,原告租赁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从这一点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可以据此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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